(2015)嘉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损毁他人财物,于2007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北路与吕公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詹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将詹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詹某右耳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9日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某、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