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思昌与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乐昌市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思昌;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乐昌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思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负责人:刘辉兵,该工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鸣,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玉,乐昌市××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昌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洪鸣,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玉,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李思昌因与被申请人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下称第二工程处)、乐昌市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思昌申请再审称:第二工程处在诉讼一开始就申请鉴定房屋损失,占有申请权,我方没有必要重复申请鉴定。第二次鉴定时第二工程处撤回鉴定申请,我方请求垫付鉴定费,法院却不予同意,结果导致第二工程处愿意赔多少就赔多少。法院处理不公正,请求立案再审。第二工程处与百信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李思昌起诉时仅主张房屋损坏维修费15825.43元,并提交了详细的《房屋被损项目维修工程费用》作为证据。经专业建安公司现场勘查评估,李思昌的房屋加固和维修费用约为7000-8000元,因李思昌提出相差一倍的诉请,我方才申请鉴定。而两次鉴定费用合计已超过李思昌诉请的金额,为避免诉讼成本无限增加,我方只能撤回鉴定申请,并同意李思昌提出的修复费用15825.43元。在一、二审法院已全额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李思昌再次请求“拆除重建”依法无据。(二)经当地政府协调,我方负责聘请专业公司对施工工程周边受损房屋进行修缮加固,仅李思昌一户不予配合并提出众多不合理要求,才导致其房屋的修缮加固工作未完成。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思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李思昌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准许李思昌在本案一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思昌以百信公司委托第二工程处对“百信花苑”进行施工时损坏其私人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百信公司和第二工程处赔偿房屋价值损失40000元、房屋维修费15825.43元、生活安置费30000元及其他损失12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李思昌应当举证证明其各项损失。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在第二工程处撤回鉴定申请前,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李思昌一直没有申请鉴定房屋价值损失或同意垫付鉴定费用。第二工程处在举证时限内申请鉴定房屋价值损失,一审法院遂委托广州市中正房屋安全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正公司)对李思昌房屋的损害情况、修复方案、修复所需费用、房屋修复后是否存在风险以及房屋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由于中正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仅评定了房屋现状及作出排危建议,没有明确房屋的修复方案、所需费用及修复后房屋的价值损失,第二工程处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在一审法院选定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后,第二工程处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此时李思昌才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从上述事实看,李思昌没有在举证时限内申请鉴定,也不能举证中正公司或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因李思昌举证不能而对其房屋价值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李思昌举证证明其房屋的价值损失前,第二工程处对该损失不负举证义务,故第二工程处撤回鉴定申请并不导致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此外,二审法院基于第二工程处的同意而判令第二工程处赔偿李思昌房屋维修费15825.43元,并根据李思昌提供的证据,支持其与家人因房屋受损而暂住宾馆、租住房屋所导致的费用损失、因修复施工所导致的水费损失共16885元,酌定支持其生活安置费8000元,均处理恰当。综上所述,李思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思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