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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商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兆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商初字第0669号原告刘兆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原告刘兆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学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学诉称:原告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2013年10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处,分别为上述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500元、828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7月13日3时4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山东省日照市S335线三瓦镇石沟崖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运载货物损失。因保险公司的定损和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数额悬殊过大,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付,因此成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合计1194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两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229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选免赔(2000元)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8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刘兆学负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定损单。证明: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出险,2014年7月21日为原告车辆(苏C×××××号货车)定损,定损金额为扣除残值333.96元后为46500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对挂车车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了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挂车以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挂车车损28181元、货物损失29813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0元。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发前车辆属于正常状态,没有脱审,原告具有驾驶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以及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苏C×××××号货车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46234元,不是原告主张的4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挂车及货物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双方商议决定,因此不接受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货物损失实行每次绝对免赔20%,原告主张的13000元施救费,需要明确具体是施救车辆还是货物的,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货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我方收到报险后,积极查勘现场,且愿意给原告进行定损,不必要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约定了核损时应通知保险人共同商议决定。同时在货物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还约定,对于货物损失,每次货物绝对免赔20%。2、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主车进行核损确定的车辆残值为599.9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投保时选择了可选特约免赔条款,依据该条款,原告的车损应当扣除2000元免赔额。此项特约免赔条款,我方给予原告优惠保险费1189.44元,在保单的重要提示部分均提示投保人核对条款,如有异议,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可以看出,我方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如原告没有收到,是对自身权利的懈怠;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定损单与我方从系统中打印出来的定损单存在差异,应以我公司本庭提供的定损单为依据;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系单方鉴定,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定损程序,因此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施救费发票显示的项目为施救费,但没有区分是施救车辆还是施救货物,如单纯为车辆施救费,显然过高,对于货物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并没有见到。关于定损单,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因为原告提交的定损单系被告出具,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诉讼中出具的定损单没有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打印于其公司系统中定损单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229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选免赔(2000元)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8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7月13日3时4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山东省日照市S335线三瓦镇石沟崖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运载货物损失。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刘兆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出险,2014年7月21日为原告车辆(苏C×××××号货车)定损,定损金额为扣除残值333.96元后为46500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因对挂车车损及货物损失原被告没有协商一致,原告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挂车车损28181元、货物损失29813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事故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13000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合计1194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保险车辆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车的车损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主车车损46500元予以支持。关于挂车车损及货物损失,在双方对损失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相较保险公司单方的定损更具有客观性,被告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挂车车损28181元,货物损失29813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0元,均属于发生事故后施救部门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是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损失,被告虽辩称过高并提出损失中可能包含货物的施救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抗辩主张难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施救费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货物损失每次应扣除20%的的绝对免赔,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免责条款;其次,即使提供了辩称中所述的货物险保险条款包含绝对免赔20%的条款,要求免责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车损应扣除2000元特约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购买保险时选择了该特约免赔条款,且享受了保费的优惠,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00元车辆损失。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17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兆学保险理赔款117494元。二、驳回原告刘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