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烟台耀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耀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529号原告烟台耀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委托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烟台耀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耀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8月24日起,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一次性竹筷、竹牙签,代理合同号IEBPXXXXXXXXXXXXX;其中一笔于2014年9月21日出口的货款,国外客户已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被告确认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该笔货款并办理退税(其中货款人民币517,818.62元、退税款135,279.6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3日前将该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理由为被告称银行账户被冻结。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收的货款517,818.62元,归还原告代为办理的出口退税款135,279.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间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2、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及具体金额;3、委托代理合同、出境货物报验单、装船相关单据,证明原、被告间的进出口代理业务往来,其中最后一组合同号为YG140909D业务资料对应涉案款项。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代原告收到国外客户货款,并办理相应退税手续获得退税款,但未按约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货款517,818.62元、出口退税款135,279.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烟台耀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7,818.62元;二、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烟台耀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款135,279.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计5,175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