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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国着与梁学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着,梁学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陈国着,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梁学红,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86745-5。负责人:王前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锦洋,公司员工。原告陈国着诉被告梁学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着、被告梁学红、被告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着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40分许,梁学红驾驶皖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X0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刘集镇小李村路段处,撞到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梁学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并需加强营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本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54.87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梁学红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花费情况及原告的误工期为一个月。被告梁学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44.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梁学红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病案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照66.58元/天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梁学红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只认可误工期2周。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40分,梁学红驾驶皖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X0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刘集镇小李村路段处,撞到同向前方陈国着驾驶的无号牌“爱玛”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陈国着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梁学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044.87元。事故发生后梁学红赔偿原告8044.87元。另查明,皖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1997.4元(30天×66.5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60元。综上,陈国着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04.87元,伤残赔偿金4757.4元,合计13762.2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学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着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梁学红的垫付款问题,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376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原告陈国着返还被告梁学红垫付款804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国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陈国着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