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白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苗。委托代理人谢静宇、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生峰。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度双鹿冰箱(柜)经销协议》1份,指定被告为原告2013年度青海省区域的经销商。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订单及时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03,98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985.3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度双鹿冰箱(柜)经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应收对帐单1份,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03,985.35元。被告白生峰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前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发货的型号与被告要求的型号不同。原告曾承诺给予被告节能补贴,故要求在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补贴10,000余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经销协议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8月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货款203,985.35元。现经销协议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3,985.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白生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