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丽珊与欧彩云、冯文忠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丽珊,欧彩云,冯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民三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林丽珊。申请执行人:欧彩云。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文忠。申请复议人林丽珊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复议人林丽珊,申请执行人欧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执行人冯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文忠与林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依法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林丽珊为该案被执行人。第三人林丽珊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欧彩云清偿本案相应债务。林丽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林丽珊与冯文忠于19XX年左右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冯文忠于2012年1月29日向欧彩云借款260000元,其中19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冯文忠的账户,70000元是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2月6日冯文忠又向欧彩云借款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2年5月21日冯文忠再次向欧彩云借款50000元,也是现金方式支付。以上合计410000元。欧彩云与冯文忠分别于上述三笔借款的日期当天在肇庆市X区X街X号签订了共三份《借款条约》。冯文忠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林丽珊则称其对借款的情况一直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冯文忠与林丽珊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来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冯文忠所欠欧彩云的债务,应属冯文忠、林丽珊的夫妻共同债务,林丽珊应对冯文忠所欠欧彩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林丽珊为被执行人,林丽珊应对(2013)肇端法执字第769号一案被执行人冯文忠所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裁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林丽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林丽珊的执行异议。林丽珊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涉案债务并不属于林丽珊与冯文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1、林丽珊对冯文忠与欧彩云之间产生的借款并不知情,且涉案债务并非因林丽珊与冯文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2013年,冯文忠收到欧彩云的起诉状时,林丽珊才知悉欧彩云与冯文忠之间的往来借贷关系,且两人产生借贷关系的原因是欧彩云与冯文忠共同投资林XX经营的XX书店。此前,林丽珊对冯文忠与欧彩云之间的借贷并不知情,更不知道欧彩云与冯文忠共同投资XX书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冯文忠出具予欧彩云的借据中只显示冯文忠的签名,林丽珊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欧彩云未能证明该笔借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追加林丽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为该债务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欧彩云应证明冯文忠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所负的债务是用于林丽珊与冯文忠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不能孤立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推定涉案债务为林丽珊与被执行人冯文忠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二)、欧彩云作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的债权人,其并没有明确告知或要求林丽珊在借据上签字,应推定其与冯文忠之间的借贷为冯文忠的个人债务。欧彩云作为债权人,冯文忠作为借款人,从双方所处的地位看,欧彩云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只要明确告知或要求借款人冯文忠的配偶林丽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并没有这样做,且该案件在审判阶段时其并没有将林丽珊列为共同被告,可推定为涉案债务为举债人冯文忠的个人债务。相反的,举债一方,即冯文忠的配偶林丽珊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林丽珊与被执行人冯文忠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均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若债权人欧彩云和举债方冯文忠有意隐瞒,林丽珊根本不知道借贷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其与冯文忠有举债的合意和分享债务利益。既然作为在借贷关系处于主动地位的债权人欧彩云并没有要求林丽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且其在(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件的审理中并没有将林丽珊列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债务未冯文忠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不应追加林丽珊为被执行人。(三)、从款项用途说,在被执行人冯文忠向欧彩云借款期间,林丽珊与冯文忠既没有投资合意更没购置重大资产,不存在被执行人冯文忠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林丽珊与冯文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投资合意,仅在19XX年X月X日购买了现两人唯一居住的房屋,购买该房屋时,冯文忠的姐姐冯XX也投入了伍万元的购房款。但涉案债务产生在2012年,且冯文忠向欧彩云所借款的本金为四十多万元,在涉案债务产生的当时,林丽珊与冯文忠并没有投资的合意,更没有共同购置重大的资产。现在林丽珊无职业,靠两个女儿抚养,因此,林丽珊与冯文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需要巨额的生活支出,若非冯文忠个人与欧彩云之间达成共同投资林XX经营的XX书店的投资意向,冯文忠根本无需向欧彩云借如此大额的款项。由此可证明,涉案债务为冯文忠单独对外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由冯文忠个人财产予以偿还,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裁定追加林丽珊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是违背事实,该裁定应予撤销。(四)、欧彩云在(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件审理时并没将林丽珊列为共同被告,应推定当时欧彩云亦知悉涉案债务为冯文忠的个人债务。欧彩云在2012年间起诉冯文忠时,没有将林丽珊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没有一并要求林丽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反,其在冯文忠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要求申请追加林丽珊为本案被执行人,明显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欧彩云在(2013)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件审理中,没有将林丽珊追加为共同被告只存在两个原因:1、欧彩云不清楚林丽珊与冯文忠为夫妻关系;2、欧彩云明知借贷关系的另一方仅为冯文忠,即与其订立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仅是冯文忠,当时并没有告知冯文忠配偶,要求冯文忠配偶林丽珊签名确认涉案的债务关系。除此之外别无他因,林丽珊与冯文忠早在1972年及19XX年间登记结婚,欧彩云不可能在2012年间不知悉林丽珊与冯文忠之间的夫妻关系,而在2013年间才知悉。若其在2012年不知悉林丽珊与冯文忠之间夫妻关系,那么欧彩方应清楚的认识到涉案债务因为冯文忠为满足个人利益而产生的,则本案债务更应为冯文忠的个人债务。再者在冯文忠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欧彩云要求原审法院追加林丽珊为共同被执行人,是明知林丽珊并非涉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而在知悉林丽珊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才追加林丽珊为共同执行人,欧彩云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举证,否则欧彩云的行为明显构成恶意诉讼、损害林丽珊的合法权益,更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现林丽珊提供一份新的证据,(因林丽珊一直处于被动的局面)该证据足以证明欧彩云借钱给冯文忠的原因,与林丽珊毫无关系,确是欧彩云与冯文忠俩人的个人行为。另外: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原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该司法解释是2004年出台,现如今已是2014年,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具有不完善,不完备的特点,也是众人所周知的。依照现在的法律:尤其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明确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因为日常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如果出借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经营所需的才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这一边。欧彩云并未提供相关任何证据证明,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裁定。原审法院还应当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首先本案仅凭夫妻一方,即欧彩云仅出具的借款条约。借条上并未载明夫妻,另一方即冯文忠的签字,即不能证明夫妻有共同的举债合意。而实际上欧彩云以夫妻存续期间这一条,并非有足够的说服力和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欧彩云单凭冯文忠一方的借款条约,就认定债务系林丽珊与冯文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适用法律错误。故林丽珊与欧彩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欧彩云的追加林丽珊的连带责任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在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的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上的举证责任。从这一条的婚姻法的解释规定更加证明了,欧彩云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损害了林丽珊的合法权益。欧彩云一直承认2012年1月至7月每月都收到冯文忠转交林XX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条的司法解释的宗旨是另一方必须知情或者债务是用于家庭消费或投资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但冯文忠向欧彩云借款同时转给林XX之事、欧彩云收利息,林丽珊毫不知情,原审法院不能机械地执行这条司法解释。据此,林丽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的(2014)肇端法民三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欧彩云答辩称:林丽珊复议主张冯文忠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只是其推测而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夫妻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个人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执行人冯文忠答辩称:钱是借给林XX,冯文忠家人都不清楚,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夫妻一方私自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属于个人债务。冯文忠与欧彩云之间的借款是属于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认定是共同债务是有个前提条件的,就是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一方借债并非为了家庭生活,比如借钱赌博,那就应该当作个人债务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适用的法律是错误。林丽珊在原审法院听证后提供了下列证据,以主张证明涉案债务为林XX委托冯文忠向欧彩云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冯文忠与林丽珊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冯文忠与林丽珊夫妻共同债务:1、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因我们X教育书店。经省教育厅批准创办X培训学校,2012年初该校装修期间缺乏资金周转,林XX曾委托冯文忠代我们X教育书店向欧彩云借些钱,来支持我们学校解决困难。经欧彩云本人愿意以冯文忠的名义向欧彩云借有三笔现金,共肆拾壹万元(¥410000.00元)用作X教育书店培训学校周转之用。第一笔2012年1月19日贰拾陆万元正。第二笔2012年2月6日壹拾万元正。第三笔2012年6月3日伍万元正。以上该借款项:每月以百分之二(2%)即月息贰分作让利计回给欧彩云。每月由林XX先付给冯文忠后转交给欧彩云”的《证明》。2、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颁发的登载“注册号44120230200XXXX、字号名称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经营者姓名林XX、经营场所肇庆市X路X号X花苑X幢第X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林XX居民身份证。经质证,欧彩云认为证据1是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该笔债务是欧彩云借款给冯文忠,至于冯文忠再借给谁是与欧彩云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欧彩云不认识林XX,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欧彩云与冯文忠民间借贷,与其他人无关。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复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复议中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文忠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应否由冯文忠与林丽姗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冯文忠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应否由冯文忠与林丽姗夫妻共同偿还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没有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文忠与林丽姗是夫妻关系,冯文忠向欧彩云三次借款共410000元是发生在冯文忠和林丽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文忠向欧彩云借款签订《借款条约》,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欧彩云是债权人,冯文忠是债务人,作为债权人是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理,冯文忠向欧彩云借款后再将借款悉数全部转借给案外人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此是冯文忠与案外人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冯文忠是债权人,案外人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是债务人,债权人冯文忠有权要求债务人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也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冯文忠、林丽姗提供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以主张是林XX委托冯文忠代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向欧彩云借款,但是《借款条约》是冯文忠向欧彩云借款时由冯文忠签署,而不是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签订《借款条约》,《借款条约》并未反映有“冯文忠代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借款”的内容,因此案外人肇庆市X区X教育书店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推翻或否定冯文忠向欧彩云借款、并以其自己名义签订《借款条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林丽姗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冯文忠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债权人欧彩云有否恶意串通;2、债权人欧彩云与债务人冯文忠在争议发生之前有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3、欧彩云是否知道冯文忠和林丽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或书面约定或经过公证的协议约定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有否与债权人欧彩云及冯文忠和林丽姗夫妻双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债权人欧彩云与冯文忠和林丽姗夫妻一方债权文书中的相关记载等证据,但林丽姗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欧彩云与债务人冯文忠是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款人冯文忠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冯文忠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欧彩云知道该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林丽姗认为借款是冯文忠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冯文忠的上述债务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依法应由冯文忠与林丽姗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院对林丽姗提出并不知情冯文忠在外的借款行为、冯文忠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双方合意举债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欧彩云主张林丽姗对冯文忠所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人林丽姗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林丽姗的复议请求,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执加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伦志球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