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齐玉红,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长女出生,取名关某乙,××××年××月××日,小女出生,取名关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前就有打原告的行为,婚后更是变本加厉的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孩子小,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至今没有悔改表现,由于被告长期受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两个婚生女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长女,取名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生次女,取名关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双方因故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承诺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该承诺载明“2014年5月4号,自今以后不打架,三思而行,我的错。关某,5月4号”。关于财产,原告主张自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有共同财产:南屋、大门、院墙及家中装饰装修、三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小旋耕犁一部、暖气、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沙发及家具等,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口登记簿两份、书面承诺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育有两女,彼此已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仅凭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不能证实被告存在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双方分居的期限也不满足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