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奇志诉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志,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刘奇志。被告张雄斌。被告訾玉亮。被告魏国平。原告刘奇志诉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志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雄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奇志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一年零两个月归还,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訾玉亮、魏国平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奇志多次要求被告訾玉亮、魏国平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刘奇志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奇志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雄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訾玉亮、魏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由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雄斌未做答辩。被告訾玉亮未做答辩。被告魏国平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雄斌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刘奇志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零两个月,由被告訾玉亮、魏国平担保,并证明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奇志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因系原件,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亦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奇志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雄斌向原告刘奇志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零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訾玉亮、魏国平担保,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依约支付6个月的利息,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12月13日,此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雄斌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刘奇志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张雄斌为原告刘奇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款/担保合同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奇志称借款后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未返还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刘奇志要求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訾玉亮、魏国平的担保,因借款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訾玉亮、魏国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雄斌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原约定的月利率为30‰,现原告刘奇志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因该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奇志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斌返还原告刘奇志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訾玉亮、魏国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訾玉亮、魏国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雄斌追偿,张雄斌应于訾玉亮、魏国平履行上述债务后三日内,向訾玉亮、魏国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雄斌、訾玉亮、魏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