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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969号原告林某。被告袁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其与袁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宜兴市丁蜀镇公园东路顺伟花园A8幢103室店面1间等归其所有,由于该店面尚未领取产权登记手续、且购房合同是袁某所签,袁某又不予配合过户。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判令袁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有袁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某辩称:对原告林某所述双方协议离婚及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林某均无异议,但林某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要出卖该店面房,在林某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不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林某与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袁某和林某至宜兴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长女袁琳惠子、次女林梓瑜归女方抚养并有女方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位于宜兴市丁蜀镇公园东路顺伟花园A8幢103室店面1间、宜兴市丁蜀镇顺伟二村1幢C4和C5(底层店面4间90㎡、二层住房1套110㎡)、5幢4单元118号华顺旅馆底楼(60㎡)、二层(80㎡)、三楼两套(213㎡)、四楼两套(213㎡)、五楼两套(213㎡)、六楼(213㎡)”均归女方所有;苏B×××××号轿车及婚内所有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内所有债权和债务均由女方享有和承担”等。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宜兴市丁蜀镇公园东路顺伟花园A8幢103室店面1间,系袁某于1995年8月1日与无锡顺伟房产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所购买,该店面建筑面积为32㎡,丁蜀镇房产管理所证实该房产已具备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林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无锡顺伟房产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房屋销售发票、商品房销售证明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某与袁某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并登记离婚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袁某未能对离婚协议中就房产归并等问题配合林某办理相关手续所致。据此,对林某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并由袁某协助其办理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95年8月1日,袁某与无锡顺伟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公园东路顺伟花园A8幢103室建筑面积为32㎡店面1间归林某所有。二、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某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袁某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林某垫付,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