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曾家岭45号三楼,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毒品1包贩卖给涉毒人员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