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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异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宏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晨平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异字第0042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宏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环岛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郭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显一,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晨平,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3层南园厅。负责人徐景云,经理。第三人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3楼。法定代表人严瑞岳,经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怀民初字第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人北京宏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晨平、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工程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张晨平、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裁定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晨平、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系第三人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宏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五十元九角七分及承担相应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杨景军审 判 员  徐立辉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