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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4516号。法定代表人:邱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010684348。委托代理人:魏绪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西港村(原西港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吕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310821970。原告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长庆、魏绪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莱芜市万祥矿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审计后的净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随即支付了所应负担的150000元评估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评估费1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评估费的数额;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评估结果;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有错误的内容。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对莱芜市万祥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的非煤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本次评估服务费为300000元,被告、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各支付50%即150000元,在原告交付评估报告时结清。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委托方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2013年4月23日,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评估服务费。开庭审理时,被告认可已经审阅过原告出具的8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上事实,由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资产评估工作,被告未按约在审计报告交付日结清审计费用,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所称合同签订至今未协商确定评估服务费,不符合常理。莱芜市万祥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资产评估费用总额、委托方各自承担的份额,被告应支付评估服务费150000元。资产评估报告书已载明提交日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亦认可已审阅过原告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原告已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审计报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且未就此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服务费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莱芜市万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