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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良社诉被告张浩、李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李某某,男,初中文化。被告张某,男,高中文化。被告李某甲,男,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我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早,第二被告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需要六万元,让我帮忙给予解决,我在电话中表示同意。随后二被告开车来我处,我将6万元交给了被告张某,张某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名。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五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判令第二被告李某甲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借原告款6万元和被告李某甲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虽在与法庭人员的谈话中否认借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对借条申请鉴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二被告一同去原告处,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为五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随后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然对利息约定较高,但根据原告意愿,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并付清所借原告李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