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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珂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珂,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西街村下北街组17号赵某某家三楼,发现四周无人,便用脚将该房间房门蹬开,盗走在赵某某家租住的房客杨某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笔记本电脑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925元。2、2014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胡王小区塞上人家餐馆门前,发现大门挂锁,便将一楼窗户防盗网用手掰开,从窗户钻入室内,在餐馆的吧台抽屉内盗走2000余元现金。3、2014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珂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西街村下西街组26号赵某��家二楼,发现四周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将防盗门撬开,盗走赵某甲放在房间桌头柜里的现金3600余元及摄像机一台。后将被盗摄像机变卖,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珂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犯应判处有期徒���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珂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8525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