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梁成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梁成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13号原告朱建华,男,汉族。被告梁成彦,男,汉族。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梁成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雅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11年,原、被告达成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改河道工程的施工合同。按照约定,原告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方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成彦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未付属实。由于原告未完成从被告处承包的安定区十八里铺河道土方工程中的河道平整工程,致该工程后由发包方定西市安定区金泉公司租用挖机完成,机械租费被该公司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去,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梁成彦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7日李彪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十八里铺河堤护岸工程租用安强挖机整理土方81小时,租费每小时400元,计32400元,该费用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属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转包被告承包的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十八里铺河堤护岸工程中的河道土方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下欠朱建华土方款壹万元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土方工程中的河道平整工程,致被告工程款被其发包方扣为租用机械平整河道支出的租费为由拒绝支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口头订立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称因原告未完成其他工程项目而被扣去其工程款的理由,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充足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辨称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华工程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成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雅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谢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