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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冉与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冉,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黄冉,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全昌春、曾贵坚,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伟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温志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冉诉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综合业务的有限公司。2011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了交付了其开发的雍华庭雍华阁1301号房(下称该房)购房定金10000元,5月5日,又向其交付该房购房定金50000元。2012年1月20日,就原告定购的该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正式的《雍华庭商品房定购书》(编号:0006674)。约定: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博罗县××大道××房(下称该房),建筑面积为127.47㎡;付款方式:原告一次性付款,折后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3929元/㎡,成交总价为人民币480830元;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即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正式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后本定购书自动失效。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80830元,但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并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将该房再次出售,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80830元及利息(利息以购房款48083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购房款实际返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48083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日常生活常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采信,亦不能证明己交纳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雍华庭商品房定购书》,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被告开发的雍华庭雍华阁1301号住宅,建筑面积127.47平方米,折后单价每平方米3929元,总价480830元(此房不要车位减2000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款,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维修基金等条款。被告分别出具三张收据给原告,其中2011年5月2日、5月5日收据为定金10000元和5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收据为420830元。收据盖有被告印章和出纳刘小燕、经手人余凤娜签名。开庭时原告称付款实际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坤玉欠韩自力借款,韩自力又欠黄迅借款,而黄迅与原告叔父黄喜良是朋友,在得知原告要购买房屋后,由原告付款给黄迅,是由黄迅办理好购房手续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转移到房屋买卖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购房款480830元,提供原、被告签订的《雍华庭商品房定购书》及被告出具的三张共480830元的收据,被告虽主张没有支付事实,但其对如何会与原告签订《雍华庭商品房定购书》及出具的三张收据给原告没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己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欠下原告48083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清偿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冉此购房款480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润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