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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务工,住乐清市。2000年9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复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5日因复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詹某每天晚上在其居住的乐清市雁荡镇泽前西路7号二楼,容留阮某以烫吸方式一起吸食海洛因,共容留阮某在家吸毒十余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的证言、服药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詹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