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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曾喜梅与绥宁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喜梅,绥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绥行初字第20号原告曾喜梅,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开柏,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男,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法定代表人刘德雄,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显友,男,绥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正风,女,绥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曾喜梅诉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向新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良国、人民陪审员唐文君参审,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喜梅及其代理人蒋开柏、杨海,被告的代理人赖显友、曾正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6日,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作出绥公(长)决字[2014]第04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曾喜梅行政拘留五日(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绥宁县人民政府绥信复查字(2014)第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因县政府对关闭小型造纸厂不予赔偿的答复,引发业主到县政府上访。3、被告办案人员对贺兼佐、徐邦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县政府吵闹,影响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4、被告办案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影响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5、绥宁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的说明,证明被告办案人员将原告带离现场,尔后被送往拘留所拘留,并要求原告用手机联系通知家人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履行的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原告系绥宁县因政策性关停的小型造纸企业业主之一。因绥宁县政府关停我们这些小企业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在向有关部门要求补偿没有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与部分小造纸企业业主及一些家属,于2014年8月6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左右到县政府找罗县长反映情况。当看到罗县长后,部分企业主家属准备跟罗县长谈小造纸厂关停补偿的事情,罗县长说已经答复了你们,便进入办公室关上门。几个老年人在门外敲门要罗县长开门给个答复。过了几分钟,来了几辆警车,下来十几个警察,将原告等人押上警车,带到绥宁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对原告等人进行了10余小时的询问,并于当天晚上9点多,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关进绥宁县拘留所,拘留了五日。综上所述,原告根本没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定性错误,其行为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现依法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行政赔偿款1003.4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绥宁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4年8月6日上午,原告与其他被关停的小造纸厂业主及家属共计20余人违反信访规定到县政府办公楼罗县长办公室门口上访,严重影响了县政府办公秩序,并经县政府工作人员劝说未果。被告单位民警接到指令来到县政府办公楼二楼,对上访人员进行劝离,上访人员拒绝离开,继续拥堵在县长办公室门口大声喧哗,为恢复县政府办公楼正常的办公秩序,处警民警于上午11时将不听劝阻的上访人员沈序江、袁华招、曾喜梅、唐玉梅、唐春莲等人强制带离了现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原告等人的违法事实有信访办工作人员及县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违法人员的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单位办案民警在接到处警指令后,及时赶到现场对原告等上访人员进行了近两个小时的劝离工作,原告等上访人员拒绝离开,办案民警将原告等人强行带离现场。尔后,在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对原告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两证人系政府工作人员,偏袒被告,且证词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吵闹、拥堵办公室的行为。经审查,3号证据证明当天有二十余人在县政府上访,挤占走廊,拥堵办公室门口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的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原告提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5号证据是被告办案单位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正是本案要审查的内容,不能做证据使用。6号证据原告对家属通知书提出没有收到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6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绥宁县境内25家小型造纸厂被绥宁县人民政府取缔,业主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信访意见,要求政府给予补偿未果。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小造纸厂业主家属)与部分小造纸厂业主二十余人到县政府上访,要求解决造纸厂被关停的补偿问题,并挤占县政府办公楼二楼走廊和办公室门口。被告单位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赶到县政府办公楼,与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对上访人员进行劝离未果。上午11时许,被告单位民警将原告带至绥宁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处罚告知,并于同日对原告等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绥宁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提供了被告对原告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当天在县政府参与上访,后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定性错误,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绥宁县公安局对原告曾喜梅作出的绥公(长)决字[2014]第04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行政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新元审判员  贺良国人民陪审判员唐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