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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凤荣与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荣,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陈凤荣。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大井巷80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春,董事长。原告陈凤荣与被告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荣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并约定工资每月22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生病住院,出院后休病假一个月。2014年8月22日,原告回被告单位想继续上班,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一个月的病假期在法定的医疗期内,故其病假期满后要求上班,被告应该安排工作岗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排工作岗位之前的劳动报酬。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原告病假期满后为其重新安排新的岗位,而是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实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为了领取失业金,在收条和杭州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存根上签了名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与原告补签自2014年7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份起至补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裁决生效前的工资每月2200元;3、要求被告以220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日至裁决生效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的病假工资1540元(2200元×0.7);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已领取病假工资,故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被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原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办理并完成离职人员交接表;3、原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给被告出具《收条》,证明其于当日收到《就业援助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劳动合同两份,且双方均已按劳动合同履行。从2014年7月、8月考勤记录可见,原告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休病假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到公司办理交接工作。被告出于人性化管理,并考虑到原告给公司服务两年的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到期的2014年7月3日就已安排其做满7月份,以便支付7月全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就已安排公司吴店长通知原告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考虑到原告在休病假及康复情况,等待其康复后办理劳动合同终止和工作交接工作,并支付了2014年8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依据公司发展现状,有权利选择是否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好交接工作,公司已配合原告办理失业援助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并当面告知不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又将要求单位安排工作、签订合同的通知快递到单位,但实际上原告已开始领取失业援助金。二、关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是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被告在处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不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过错,也没有义务支付这两项款项。三、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现已全部发放原告7月、8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过错,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反劳动法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凤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4、要求上班的通知、回执及邮寄单,证明原告要求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收到该通知的事实;5、病假单,证明医院建议原告请病假的时间;6、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7、录音书面材料和光盘,证明被告不愿再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2、离职交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已办好交接;3、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已办好交接;4、医疗诊断证明书;5、7月份考勤表;6、杭州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的存根。被告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7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7月4日后的2014年8月22日,应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的终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为劳动合同的解除而非终止;对证据4、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被告的盖章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终止合同实质应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领过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将该证明交到相关机构,该证据可以间接证明用人单位愿意支付5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请病假的时间,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7月的出勤时间,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书用于向相关部门领取失业金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前台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2014年7月3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病请假,原告向被告提交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请病假近一个月。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合同到期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未提前通知,要求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同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参加工作,2014年8月劳动合同到期,予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续签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已领取失业保险金。再查明,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从2014年7月4日起,并安排原告工作岗位;(2)裁决被告从8月份开始到补签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裁决生效前,每月支付工资2200元;(3)裁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裁决生效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每月2200元;(4)裁决被告支付从7月24日到8月21日的病假工资154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陈凤荣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2014年8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是立即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向相关部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可见,双方实际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能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代通知金2200元,且明确表示不主张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14年8月22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5500元(2200元/月×2.5个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凤荣经济补偿金5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方格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陈凤荣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仲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