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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杨某某农村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砖、水泥、沙石、钢材等建筑材料,被告负责技术,自带建筑器械进行施工。建筑器械如租赁,则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程500平方米,总造价60万元。原告按420元/平方米付被告的人工费。被告开工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无修建此类工程的能力,且无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为此,原告劝其停工整改,被告不听劝阻,仍然不按图纸施工,擅挖井桩,增加井桩数量,致使数百公斤钢筋成为废料,还浇注井桩两个(已报废),经常消极怠工。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发出《施工合同解除告知单》,直至后来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损失及违约金共计6.5万元,如不履行约定,则以被告留在原告工地的架管、扣件、模板、搅拌机、电焊机等建筑工具及运输器械抵扣,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2份,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写的,因此,这2份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是原告不让被告继续修建房屋,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工程损失等共计6.5万元,被告一分也不承担。被告撤出工地之前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但此后尚在原告工地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农村建房合同样本》1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负责技术施工,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2.《欠条》1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31日(农历五月初三),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了农村建房合同,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工程损失费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3.《欠条》1份,证明目的:2014年6月15日(农历五月十八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退出原告施工现场,且承诺将已付工程款1.5万元在15天之内退还原告,如按期还不清,被告愿意用留置在原告施工现场的架管、壳子板、扣件做抵扣。4.《照片》2张,证明目的:被告给原告建房施工的质量差,无法履行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履行。5.《房屋设计图》1份(计15页),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但被告未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6.《租用设备协义(议)单》2份,证明目的:2014年5月11日,被告与焦红垣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租用焦红垣的建筑设备用于原告房屋的修建,租赁建筑设备150平方米,租用时间75天,租费8500元。(三)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调查的证据7.勘验笔录1份,经勘验,原告郭银东修建宅院位于莲花镇莲花村西面,与叶莲公路相邻,在叶莲公路以南。楼房为二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主体已完工,未粉刷。地梁呈“井”字型,立柱12根。8.对证人刘某某(男,现年51岁,原天水市秦州区房管局修建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1份。刘某某陈述:我是建筑工程技术人员,2014年5月左右,原告叫我去原告建房工地,给原告在建的楼房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因为承建原告楼房的姓杨的人(被告)的工程队里没有技术人员,杨也不懂技术。我发现姓杨的未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施工,比原设计多打了4个井桩。在郭某某及姓杨的同意下,我对已施工完成的井桩进行了整改,能利用的进行了利用。原告因工程整改而形成的实际损失有:重做修建井桩1个,费用估算为3000元;回填井坑6个,每个按400元计算,费用为2400元;修正井桩4个,每个人工费用按200元计算为800元;增加了约1/3的混凝土用量约为10方,每方按300元计算为3000元。至于被姓杨的截断的钢筋在工程整改及修建过程中已全部利用了。这些整改措施,对郭银东的房屋质量无不良影响。如不出现违约情形,姓杨的按设计图纸正常施工,郭银东应付姓杨的已完成工作的工程款约为1.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法庭制作的证据7勘验笔录无异议;对证据8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刘林生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对工程损失的估算不准确,有些损失刘某某本人不知情,他也没有陈述全面。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条子是其亲笔书写,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都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原告工地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设计图纸不认可,认为该设计图与其开始给原告施工时看到的不一致,被告施工时看到的设计图比较简单,没有有现在这份图纸复杂。被告对法庭制作的证据7勘验笔录及证据8对证人刘林生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对证明目的持有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本身效力的认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不认可,其上亦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故对其是否为原告修建宅院楼房的原设计图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6原告虽不认可,但承认该设备是被告租赁他人的,因此,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修建原告宅院楼房使用建筑设备是被告向他人租赁而并非被告自己所有。证据7是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证明效力较高,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证据8为法院对刘林生的调查笔录,原告虽对其陈述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但刘林生是原、被告整改井桩布局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初,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后达成修建房屋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备建筑材料,被告负责施工,修建原告位于秦安县莲花镇莲花村的二层楼房一座。2014年5月6日,被告开始动工修建。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建房合同1份,约定:(一)原告郭某某(甲方)拟建房屋一座,由被告杨某某(乙方)负责承揽建设,原告负责提供石灰、砖、水泥、沙子,钢材等建筑材料,根据施工进度,被告应提前1—2天通知原告购买所需材料;搅拌机、震动器等施工机械以及模板、脚手架等所有劳动工具由被告自带,费用由被告自理;工期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建设,工期为90天;被告所属人员工资报酬由被告负责支付,与原告方无关。(二)被告应当按照图纸施工,重要施工过程如地基、浇铸等需经原告方验收后方能进行下一工序。(三)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建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0元,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在施工开始后三天内付1万元,二层封顶付2万元,三层封顶3万元,竣工后协商。(四)违约责任:由于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被告要进行修理、重作,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方赔偿,因被告方原因导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方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方若无视原告方合理要求,或者采取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原告方,视为被告方根本违约,原告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方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在被告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同日,被告租赁他人建筑设备用于原告房屋修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设计的12个井桩增加为16个,并相应地变更了部分井桩位置;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未按图纸施工,不符合工程技术要求,要求被告进行整改。2014年5月左右,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从天水聘请工程技术人员刘林生来工地进行技术指导,并按原设计图纸重新进行了井桩布局和结构调整维修,主要有:对被告已开挖浇注的井桩能利用的均进行了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已开挖但未浇注的6个井坑进行了回填;修正调整后原告重新开挖修建井桩1个;对原告所称被告截断的钢筋在修建过程中也进行了利用。经刘林生估算,整改维修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重新开挖修建1个井桩的全部费用为3000元;回填6个井坑,每个费用按400元计算为2400元;修正4个井桩的人工费用每个按200元计算为800元;修正井桩过程中增加了约1/3的混凝土用量约10方,每方按300元计算为3000元;维修过程中被告截断的钢筋已基本利用,未造成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00元。刘某某在工地工作13天,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被告同意计入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施工过程中,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1.2万元,两项共计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施工修建至地梁工程完工后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此后,原告自行对其宅院房屋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修建,现在主体已完工,为二层半砖混结构,“井”字型地梁,有立柱12根。2014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郭某某违约金三万元,工程损失费两万元,总计五万元,今欠人:杨某某(签名捺印),时间2014古五月初三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郭某某现金15000千元(15000元),按十五天之内归还,只因其中有些原因,本人愿退出施工现厂(场),不参予其事,与其不管一切,本人愿在十五天之内归还清,如不归还清者,本人愿用架管、克子板、扣件做抵扣,搅拌机、电焊机,其中用所有东西于二个月内归还,其中还有三马子一辆,今欠人:杨某某(签名),2014年古五月十八日,余俊生(签名)”。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损失及违约金6.5万元,否则以被告尚在工地的建筑工具等抵扣。另查明:被告撤出工地时至今留在原告工地的建筑器械有:部分架管、扣件、壳子板(具体数量原、被告均称不清楚),农用三轮车1辆、电焊机1台、大帐篷1个、压面机1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自愿签订农村建房合同,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提供技术、劳力、设备,修建原告房屋,完成工作后原告给被告支付报酬,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进行了部分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施工至地梁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施工时改变了井桩分布,双方在协商解决后,被告停止施工,撤出工地,原告自行完成了其他剩余工程,故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工程损失2万元和违约金3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1.5万元,否则用留置在原告工地的建筑设备等抵扣已付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工程损失2万元的问题。从原告的举证看,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郭某某工程损失费2万元”。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其不应承担工程损失费2万元。对此抗辩理由,被告除其陈述外,未举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应采信。原告所举欠条上载明工程损失为2万元,但欠条不是认定被告造成工程损失的唯一证据,还应结合所造成的损失的实际情况来综合判定。为此,法庭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原、被告双方聘请进行井桩布局整改的技术人员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刘某某对被告改变原设计井桩分布,增加井桩数量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估算为9200元,该工程技术人员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聘请,整改过程双方当事人均参与进行,并得到双方的认可,其陈述客观真实,故应当综合认定被告施工时由于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实际损失为9200元。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施工设计图纸,但被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增加了井桩数量,变更了井桩布局,其主观上虽无恶意,但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2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3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虽认为被告出具了欠原告3万元违约金的欠条,但欠条不是认定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的唯一证据,还应结合双方的约定和违约的性质等事实综合判断。在被告违约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互相配合聘请工程技术人员及时进行了整改,整改后已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因此,应认定双方对质量问题已进行了协商处理,经整改修理,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对原告宅院楼房的质量已无不良影响,并且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被告未按图纸设计施工后,双方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修理、重做,并不构成合同约定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情形;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约定的工期未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的“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根本违约的情形。而且,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在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三)关于被告应否退还已付工程款1.5万元,否则用被告留置在工地的建筑设备等抵扣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同意退还原告已付工程款1.5万元,被告虽认为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来看,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已施工完成了地梁以下(包括地梁)的工程,虽然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设计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工程损失由被告赔偿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2万元;而被告认为其应得的工程款为2.7万元。对此,经法庭对技术人员刘某某调查,按照原、被告约定每平方米420元估算,被告完成工作量应得工程款约为1.5万元。刘某某属参予该工程整改的技术人员,其证言证明力较高,故应当认定原告应付被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为1.5万元。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1.5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在解除合同后,被告给原告退还1.5万元,否则用建筑设备等抵扣;但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将其应得工程款全部退还给原告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现被告坚持不愿退还该款,依法应予撤销,该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工程款,否则用留置在工地的建筑设备抵扣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被告所持其撤出工地后留在原告工地的架管、扣件、模板等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告知被告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郭银东工程损失费9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