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宗颜与王乐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宗颜,王乐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范宗颜。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朋。原告范宗颜与被告王乐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棣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宗颜的委托代理人刘夫明、被告王乐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宗颜诉称,2014年6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乐朋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沃尔沃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就该事故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64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乐朋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闯红灯才导致,事故发生后我往前走了二三十米,不属于肇事逃逸,我不服河东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我家庭很困难,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乐朋驾驶无号牌油电混合动力三轮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沃尔沃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范宗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范宗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乐朋离开现场。2014年6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6062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成因系被告王乐朋实施了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宗颜无事故责任。原告范宗颜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5,68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范敬奇陪护。2014年9月12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宗颜的损伤作出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范宗颜的损伤为左足跖跗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外踝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左足背皮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范宗颜为此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0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该数额扣减。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范宗颜与被告王乐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河东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现原告范宗颜要求被告王乐朋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范宗颜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系城镇居民,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99天。综上,原告范宗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81.3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10天×49.35元=493.5元、误工费99天×49.35元=4,8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3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5,020.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朋赔偿原告范宗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20.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范宗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后收取395元,由被告王乐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