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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慧东、郑春燕与王昶、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东,郑春燕,王昶,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孙慧东。原告:郑春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惠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昶。被告:詹莹。委托代理人:吴渭波,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涛,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慧东、郑春燕诉被告王昶、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东、郑春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惠琴、被告王昶、被告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东、郑春燕起诉称:原告孙慧东与被告王昶是多年好友。2013年9月,被告王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慧东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母亲名下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3450000元出借给被告;2、被告将承担原告应支付银行的一切贷款费用及还款事宜。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12155.44元,上述两项借款总金额为3962155.4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的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截至2014年9月1日,尚有2963984.11元的借款金额未向原告偿还。由于被告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信誉严重受损,极大的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让原告陷入了窘迫不堪的境地。在百般曲折和努力下,原告终于找到被告,在原告的苦苦恳求和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承诺了还款的方式。但此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和方式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的蒙骗借给被告巨额资金,被告以非法占有原告资金为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工作、生活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963984.11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征信受损所产生的损失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被告王昶答辩称:1、被告王昶与原告孙慧东相识超过十年,期间往来频繁。2012年5月,王昶与詹莹合作经营的青柠餐饮有限公司开张营业。2013年7月20日,王昶向原告孙慧东提出融资要求,孙慧东表示愿意以投资形式向第二港餐厅出资,资金来某是以其母亲名下房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在第二港餐厅占一定股份,按比例分红。2013年8月23日,原告孙慧东向王昶账户汇入490000元。2013年9月24日,王昶与孙慧东签订协议书初步明确合作内容。2013年9月30日,原告孙慧东代王昶向朱庆支付款项1600000元用于经营。2013年10月22日,双方续签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原告投资第二港餐厅3450000元用于经营。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昶收到原告孙慧东的现金204500元。双方又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拟向第二港餐厅出资的3450000元由王昶分三十六期于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归还原告,款项来某为第二港餐厅营业款,王昶征得合作方詹莹同意,詹莹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2、王昶已经按约定向原告累计还款974751元,期间因为餐厅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原告提起诉讼。3、因餐厅歇业导致王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多次到被告王昶家中威胁恐吓,导致被告詹莹的母亲两次入院抢救以及詹莹本人因此住院。据原告陈述,其母亲因为原告的投资卧病在床,为了给其母亲一个交代,故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重签借款协议书。4、被告王昶尚未归还原告的出资金额为1410399元,因经营亏损,现已全部亏掉。被告詹莹答辩称:1、詹莹从未向两原告以个人名义借过任何款项,补充协议及欠条上的签字,是詹莹作为青柠餐饮有限公司的财务,应原告及王昶的要求所签。2、詹莹并未在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的签字是王昶代签的。3、原告即使按照2014年9月1日借款协议主张,其主张的金额有误,应该是2918984.11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孙慧东、郑春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4日《协议书》;2、2013年10月22日《协议书》;3、2014年6月18日《补充协议书》;4、2014年6月18日《借条》;5、2014年6月17日《欠条》;上述证据1至证据5共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2014年9月1日《借款协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方式的事实;7、孙慧东农业银行明细查询,证明王昶与詹莹收到3450000元借款后已部分还款的事实;8、郑春燕农业银行明细查询,证明王昶与詹莹收到3450000元借款后已部分还款的事实;9、微信信息,证明王昶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450000元的事实与还款的事实;10、郑春燕与王昶的对话录音,证明王昶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450000元的事实与还款的事实;11、孙慧东农行1850000元贷款合同,证明两被告根据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支付的事实;12、孙慧东裕沣900000元贷款合同,证明两被告根据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支付的事实;13、郑春燕裕沣700000元贷款合同,证明两被告根据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支付的事实;14、孙慧东征信报告,证明王昶不归还银行贷款、不还信用卡导致孙慧东征信受损的事实。15、农业银行说明三份,证明王昶与詹莹已还贷款后剩余未还的贷款本金数额;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就孙慧东在该行就合同号jz2013-hzjb0333005的贷款合同的贷款手续费的计算说明;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就郑春燕在该行就合同号jz2013-hzjb0333004的贷款合同的贷款手续费的计算说明;1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就孙慧东在该行抵押贷款利率的计算说明;上述证据16、17、18共同证明涉案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手续费。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王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明细查询,证明2013年8月23日,孙慧东向王昶账户汇入490000元;2、打款流水及明细单,证明王昶的还款金额;3、詹莹杭州银行、农业银行打款流水及明细单,证明王昶委托詹莹向两原告还款的金额;4、王昶保证金收据,证明王昶为两原告支付保证金。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詹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职务证明、收入证明;2、社保参保证明;3、詹莹光大银行资信明细;4、杭州银行网上记账凭证;5、詹莹光大银行对账单;上述证据1至证据5共同证明詹莹是青柠餐饮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负责资金的流转,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员工工资;6、青柠餐饮有限公司社保结算表,证明证人戴旭虎为青柠餐厅的员工;7、戴旭虎的证人证言,证明詹莹是青柠餐饮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负责资金的流转,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发放员工工资;8、杭州青柠餐饮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证明詹莹是青柠公司的股东;9、王昶与詹莹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已经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孙慧东、郑春燕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昶曾提出向孙慧东借款,但孙慧东主动提出要投资入股,资金来某为其母亲房屋的抵押贷款,而该协议是应孙慧东的要求用于给其母亲安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孙慧东实际打到王昶账上的款项并没有3450000元,当时协议仅是对于预期的贷款3450000元进行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署该补充协议是因为出现了未按时还款的情况,詹莹在青柠餐饮有限公司负责财务,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孙慧东的款项用于餐厅的经营,王昶还款的款项也来自于餐厅的经营收入,所以王昶就与詹莹商量,让詹莹以公司财务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对证据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上的所有“詹莹”的签字都是王昶签的;由于原告对被告王昶及家人的威胁恐吓,王昶迫于无奈,于2014年9月1日签下了协议书;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王昶已经收到3450000元借款,且2014年6月20日孙慧东的还款,并不是从孙慧东那里打出,而是从詹莹账户打出;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昶与孙慧东并未有过这样的对话,不能证明王昶已经收到3450000元借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段录音无法体现整个谈话过程,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贷款是原告向银行的贷款,与原告借钱给被告无关。被告詹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孙慧东与王昶签订的,与詹莹无关联,实际金额应以交付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补充协议是对前两份协议的补充,因王昶还款出现逾期,王昶与詹莹商量以餐厅的营业款作为归还原告的款项,所以詹莹代表餐厅在协议上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詹莹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到青柠餐饮有限公司追讨欠款,詹莹以公司财务经理的身份签字,表明将以餐厅的营业款作为归还原告的款项;对证据6中“詹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备注部分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扣除已经归还的数额,现被告王昶尚欠的金额应为2147107元;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仅可以证明王昶归还了借款,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3450000元借款,其中6月20日原告孙慧东从工行卡打到农行卡上的两笔款项,实际上是詹莹打到孙慧东的农行卡上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王昶与孙慧东的对话,即使真实,从其内容来看,主要是孙慧东在单方陈述,没有得到王昶的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收到345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其家人对王昶如何使用3450000元进行质疑,实际上也可以印证其实王昶并未拿到3450000元;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银行签订,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贷款是原告向银行的贷款,与原告借钱给被告无关。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7、8、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于两原告与王昶签订该协议、王昶代詹莹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至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二、关于被告王昶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慧东、郑春燕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王昶拿了孙慧东的银行卡自行操作的;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詹莹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关于被告詹莹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慧东、郑春燕对证据1、3、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回答正好可以证明王昶与詹莹系夫妻关系,詹莹在协议上签字系个人行为。另外,餐厅连续亏损可以说明原告不存在与被告合作的基础,王昶称原告的款项系投资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詹莹、王昶共同向原告借款,与其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无关。被告王昶对证据1至证据9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8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詹莹在本案中的签字系代表青柠餐饮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证据9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慧东与原告郑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昶与被告詹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昶(作为甲方)与原告孙慧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将母亲名下的房产(座落于余杭镇联兴路251号253号)作为银行抵押贷款主体;2、乙方将贷款借与甲方经营西湖文化广场新远电影院2楼第二港餐厅使用;3、甲方将承担贷款主体的一切贷款费用及还款事宜(包括乙方原有的贰拾玖万元杭州联合银行贷款),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4、甲方经营中发生的任何风险均由甲方独自承担;5、甲方将视当年盈利情况给予乙方一定的分红。同年10月22日,被告王昶(作为甲方)与原告孙慧东(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明确乙方将贷款总额(1850000+1600000)共计3450000元借与甲方,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书》一致。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昶、詹莹(作为甲方)与原告孙慧东、郑春燕(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将贷款总额(1850000+1600000)共计3450000元借与甲方经营‘第2港’餐饮有限公司使用;2、由于之前甲方还款出现逾期现象,导致银行多次催缴还款并明确告知再有逾期将收回贷款,造成乙方征信受损,故甲方作出承诺按时正常还款,并以甲方营业款项作为还款资金保障(金额为110000);3、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16年8月31日……。”同日,王昶出具《借条》称其借到孙慧东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55000元和平安银行信用卡额度130000元,无法一次性偿还,两张信用卡所产生欠款均由孙慧东垫付,利息按总金额的一分计算。2014年9月1日,原告孙慧东、郑春燕(作为甲方)与王昶、詹莹(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截至2014年9月1日,乙方向甲方总计借款2963984.11元,该款项甲方全部交付乙方收悉,甲乙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到2016年10月30日;二、还款方式:1、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每月10号还款120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每月10号还款105700元,直至还清2918984.11元;2、2014年10月1日还款20000元;3、2015年2月1日还款25000元;三、2014年9月1日前,甲、乙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视为结清,不再另行结算。原告孙慧东、郑春燕、被告王昶当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后王昶在协议上代詹莹签字捺印。2013年9月4日,原告孙慧东(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作为贷款人)、郑彩金(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850000元,执行利率7.0725%,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分36期,担保人以其房产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0日,孙慧东还款62649.15元,此后每月22日应还款58651.22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王昶、詹莹账户每月向孙慧东还贷卡转入款项用于还贷。自2014年7月起,两原告按月还贷。截至2014年11月25日,该笔款项尚余本金1155308.80元未归还。2013年9月26日,原告孙慧东(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作为贷款人)、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9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945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每月4日应还款27623.99元。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王昶、詹莹账户每月向孙慧东还贷卡转入款项用于还贷。自2014年8月起,两原告按月还贷。截至2014年11月25日,该笔贷款尚余本金577637.98元未归还。2013年9月29日,原告郑春燕(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作为贷款人)、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7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73500元,自2013年11月4日起每月4日应还款21484.66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詹莹账户向郑春燕还贷卡转入款项用于还贷。自2014年9月起,两原告按月还贷。截至2014年11月25日,该笔贷款尚余本金449282.32元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昶、詹莹出具《欠条》称:“今欠孙慧东人民币贰拾万肆仟伍佰元正。”次日,詹莹归还6350元。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该欠条中包括了两被告2014年5月22日应转入孙慧东还贷卡中的款项及2014年6月4日应转入孙慧东还贷卡中的款项。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王昶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原告孙慧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签订涉案的抵押借款合同前,担保房屋上原有的剩余贷款290000元由被告王昶垫付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被告詹莹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是两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昶抗辩称孙慧东是以投资的形式将款项交付王昶用于餐厅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虽然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2日《协议书》上有“甲方将视当年盈利情况给予乙方一定的分红”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此外亦无其他关于分红的约定,而事实上两原告从未获得任何分红;其二,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2日《协议书》及2014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均明确载明款项系“乙方借与甲方经营使用”;其三,协议约定“甲方经营中发生的任何风险均由甲方独自承担”,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所经营的公司中并无两原告的股权份额,两原告从未参与经营;其四,自2013年10月起,两被告陆续还款,且于2014年6月18日就还款事宜作出承诺。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合伙经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詹莹抗辩称其并非《补充协议书》所载款项的借款人,其仅以青柠餐饮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詹莹在2014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即借款人)系王昶、詹莹,且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詹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正确认识到该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詹莹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詹莹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就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昶与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王昶尚欠两原告2963984.11元。该协议是被告王昶与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两原告关于被告王昶尚欠2963984.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协议上“詹莹”的签字并非詹莹本人所签,故该协议对詹莹不产生法律效力。詹莹应就其签署的2014年6月18日《补充协议书》及2014年6月17日《欠条》上的款项承担责任。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2日《协议书》及2014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系就同一笔借款所签订的协议,根据上述三份协议内容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出借人向银行所贷的3450000元,借款利息为该3450000元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支付与应还贷款额相等的款项。该三份协议的形成时间横跨了贷款前、贷款放款后及还贷数月后,后两份协议均确认借款借额为3450000元,且2013年10月后的数月内,两被告按月向两原告还款账户转入款项,其时间、金额与两原告所贷款项1850000元、900000元、700000元的每月还款时间、还款额基本相符,由此可以认定,借款人已实际收到345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詹莹应就下述款项与王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2014年6月17日《欠条》的剩余欠款198150元(204500-6350);二、2014年11月25日前应归还而未归还的金额178206.04元(58651.22元/月×5个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27623.99元/月×4个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1484.66元/月×3个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已垫付的290000元(经本院询问,两原告自愿将被告王昶垫付的担保房屋上剩余贷款290000元在本案中扣除)];三、其他:1、本金1155308.8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072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金577637.98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31500元/年(900000元×10.5%÷3年)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金449282.32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24500元/年(700000元×10.5%÷3年)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因征信受损产生的损失1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与两原告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分别独立的法律关系。两原告以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的贷款作为款项来某出借给两被告的同时应该正确认识到相应的风险及其作为贷款人应承担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逾期还贷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两原告提出的2014年6月18日《补充协议书》第2条并未就此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慧东、郑春燕2963984.11元;二、被告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下述款项与被告王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376356.04元(198150+178206.04)2、本金1155308.8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072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金577637.98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31500元/年(900000元×10.5%÷3年)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本金449282.32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24500元/年(700000元×10.5%÷3年)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慧东、郑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昶、詹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01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1392元,减半收取15696元,由原告孙慧东、郑春燕负担440元,由被告王昶负担15256元,詹莹就其中的13634元与王昶共同负担。退还原告孙慧东、郑春燕17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昶、詹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