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与张某某、肖某丁、肖某己、肖某戊、肖某庚赡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张某某,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甲,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乙,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丙,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1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丁,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戊,女,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己,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庚,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临江市。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肖某丁、肖某己、肖某戊、肖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各100元。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锡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