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梦龙、詹静与吕学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龙,詹静,吕学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李梦龙。原告:詹静。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学良。委托代理人:吕雪。原告李梦龙、詹静诉被告吕学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品、被告吕学良及委托代理人吕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口头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临街门面房38.11平方及仓库50平方米共88.1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长港永盛电子”海尔电器专卖店,双方约定租赁自2011年4月27日,直至被告认为不宜断续经营为止。租赁期间支付原告租金每年7000.00元及原告人员工资。支付方式:1、按年结算租金。2、按三年支付一次,每年7000.00元,该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门面房及仓库交付被告使用,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依约支付租金,而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破坏原告的出租屋房屋结构,将房屋与隔壁相邻经营户隔墙打通,致使被告退出租赁物后需额外支付修缮费用。故原告遂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面、仓库租赁租金24600.00元,及还原修缮房屋费2000.00元,共计26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租房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证人证言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及仓库,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租金权利的事实。证据四、居委会证明、房权证、土地证,拟证明原告系出租屋合法所有权人。证据五、被告个体工商户代码证、被告经营照片,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门面经营的事实。证据六、原告房屋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应支付的费用。证据七、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拒付款并打伤原告。被告所举证据有:证人谢某、陈某及其证言,拟证明被告没用租用原告房屋。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五、七不能证明租房的事实,证据三中证人詹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为无效证据,其他证人及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租房,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明六不具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人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谢某与被告亲戚关系,证人陈某所作证言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中证人詹某系原告亲戚关系,该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清单,亦无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人谢某系被告亲戚,该证人证言无效,另一证人陈某系被告雇请人员,所出证言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系听被告介绍所知,其证言亦不具效力。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原告李梦龙与其妻詹静在鄂城区长港镇滨港大道南侧综合楼一层自东向西第17间自有的门面经营日用杂品商店,相邻门面由被告吕学良经营永盛电子商店,专营海尔空调冰箱等产品。被告吕学良为扩大经营面积,经与原告协商,将两店门面隔墙打通,被告将空调等大件电器摆放原告门面一侧展示销售,并占用原告门面门头墙面作销售广告。被告吕学良在经营期间还使用原告在店面附近的房屋存放商品。2014年4月,被告吕学良准备店面迁移,原告遂要求结清三年来的房屋租金,被告以在使用原告房屋时未约定租房和租金为由拒付房租,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造成两家人员受伤,本案纠纷经长港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6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学良使用原告门面部分面积和广告门头,以及使用原告房屋存放商品属实,双方虽未明确租金,按照公平原则,并结当地房屋租赁价格,本院酌情核定被告吕学良每月支付原告门面及门头广告位使用费200.00元,存放商品房屋使用费每月100.00元,三年共计10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梦龙、詹静支付房屋使用费10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0.00元,分别由被告吕学良承担235.00元,原告李梦龙、詹静承担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