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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德、王善聪、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与被告刘志、姜桂荣、高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德,王善聪,王世香,刘志,姜桂荣,高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世德,住敦化市。原告王善聪,住敦化市。原告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住敦化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晓君,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住敦化市。被告姜桂荣,住敦化市。被告高文清,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德、王善聪、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与被告刘志、姜桂荣、高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德、王善聪、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被告刘志、姜桂荣、高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经被告高文清介绍并担保,被告刘志、姜桂荣收购三原告黄豆,共欠三原告黄豆款70746元【王世德27512元、王善聪29545元、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13689元】,并约定于2014年的1月20日前给付全部黄豆款。后被告刘志给付原告王世德8250元、王善聪8860元、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41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姜桂荣偿还原告王世德19262元、王善聪20685元、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958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高文清承担黄豆款的30%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志及姜桂荣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我们要积极还款,我们还欠别人的钱,已经有很多财产被执行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高文清辩称:原告起诉高文清错误,本案不存在担保,本案事实是第一被告的妻子和孩子找高文清买黄豆,从高文清手里拉走了黄豆,姜桂荣和她儿子尚欠高文清31620元,在买黄豆中说还需要更多数量的黄豆,让高文清帮助找卖家,王世德正在场,刘志就购买了原告在内的十几家黄豆,黄豆款逾期没偿还,高文清拿了百分之三十黄豆款替刘志还的。高文清拿了百分之三十货款并不等于担保关系的存在。本案与高文清无关,高文清不是黄豆占有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文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刘志、姜桂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秋,被告刘志、姜桂荣购买原告王世德、王善聪、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的黄豆,共欠三原告黄豆款70746元【王世德27512元、王善聪29545元、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13689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欠条对应的时期为2013年腊月廿日)前给付全部黄豆款。被告姜桂荣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中的“刘志、姜桂荣”均为姜桂荣一人书写,但庭审中被告刘志认可此欠条及购买黄豆的事实。被告高文清替被告刘志、姜桂荣向原告王世德代付8250元、向原告王善聪代付8860元、向原告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代付4100元。被告刘志、姜桂荣尚欠原告王世德19262元、王善聪20685元、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958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德、王善聪、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与被告刘志、姜桂荣之间形成黄豆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刘志、被告姜桂荣应共同承担给付三原告黄豆款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高文清为原告与被告刘志、姜桂荣之间的黄豆买卖合同涉及货款给付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文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给付具体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以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届满次日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姜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世德19262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志、姜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善聪20685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志、姜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9589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王世德、王善聪、王世香(曾用名王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志、姜桂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0元,保全费16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994.50元,由被告刘志、姜桂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