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澧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在晋江市58号租房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走被害人戴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794元的苹果4S移动电话。2、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甲窜至鲤城区南环路超越集团ABC公司宿舍6742室,趁无人之机踹门进入,窃走被害人赵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温陵南路华星网吧抓获被告人汤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被害人赵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汤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经处罚后,仍不思悔改,本次又实施盗窃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某甲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94元赔偿给被害人(其中戴某某1794元、赵某某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细芬速录员 陈奋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