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桂莲与刘超洋、王燕、刘国强、张涛、申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莲,刘超洋,王燕,刘国强,张涛,申俊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2112号原告李桂莲,女。委托代理人唐喜政。被告刘超洋,男。法定代理人王燕。被告王燕,女。被告刘国强,男。被告张涛,男。法定代理人申��红。被告申俊红,女。原告李桂莲与被告刘超洋、王燕、刘国强、张涛、申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莲的委托代理人唐喜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洋、王燕、刘国强、张涛、申俊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超洋驾驶摩托车沿黄河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和广场处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超洋驾驶的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涛,二人是同班同学,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超洋借用张涛的摩托车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60000元。被告刘超洋未予答辩。被告王燕未予答辩。被告张涛未予答辩。被告刘国强未予答辩。被告申俊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24分许,刘超洋驾驶无号码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西段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嘉和广场处时,与行人李桂莲发生碰撞,致李桂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桂莲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双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二人。2014年3月23日21时入院,2014年05月05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55575.88元。2014年3月23日李桂莲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花费��诊费881.8元2014年3月24日花费192.80元。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6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5334.28元。另查明:1、该无号码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张涛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超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桂莲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超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超洋应承担被告李桂莲的损失。被告张涛作为该无号码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超洋、张涛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王燕、刘国强作为刘超洋的监护人未尽到其监护责任,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王燕、刘国强应承担原告李桂莲的赔偿责任。被告申俊红作为被告张涛的监护人未尽到其监护责任,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超洋、张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65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15元,应为15元/天×43天=64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52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人每天50元,应为50元/天×43天×2人=4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883.8元,因原告事故��生时以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且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385.48元。被告王燕、刘国强应赔偿原告李桂莲各项损失共计63385.48元。被告申俊红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及伤残赔偿金48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桂莲各项损失在14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王燕、刘国强赔偿原告李桂莲各项损失共计63385.48元,被告申俊红在14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731元,由被告王燕、刘国强、申俊红负担1449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虹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