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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邬杏秀与忻民主、忻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杏秀,忻民主,忻贤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邬杏秀。委托代理人:徐晓倩、李军飞。被告:忻民主。被告:忻贤慧。原告邬杏秀为与被告忻民主、忻贤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倩、被告忻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民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杏秀起诉称:被告忻民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忻民主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若违约,违约期间需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忻贤慧作为抵押人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办理了相关公证和抵押手续。2013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出借款项150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7日产生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忻民主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8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按1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律师费5700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忻贤慧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忻贤慧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忻贤慧答辩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忻民主向原告借款,只是说借用房卡抵押,不牵扯任何问题,并要求进行公证。在公证处,被告本人仅做了一年的委托抵押,故被告一直认为担保期限为一年,到2014年6月24日结束。因时间匆忙,公证文书没有看到。被告忻民主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邬杏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忻民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3年2月21日的公证书一份(含《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权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约定权利义务及被告忻贤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宁波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忻民主交付借款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忻贤慧对证据1、3表示不知情,系原告与被告忻民主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2及证据4无异议。被告忻民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因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忻民主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忻民主、忻贤慧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借条约定原告通过法院诉讼途经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由被告忻民主承担。被告忻贤慧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为被告忻民主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法院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另查明:被告忻民主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并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邬杏秀与被告忻民主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忻民主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忻民主承担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按月息2%计收利息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故被告忻民主支付的多余利息应当视作本金予以扣除。经核算,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忻民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7520元(1500000元-1500000元×(2%×12个月-5.6%×4倍)÷12个月×6个月-200000元-(1300000元-1288000元)×2%×2个月]。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忻民主一直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邬杏秀有权要求被告忻民主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计收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忻民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57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忻贤慧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01)第xx号,地号:宝山区大场镇xx坊xx/xx丘(xx-xx)]房地产为被告忻民主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忻贤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忻民主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民主归还原告邬杏秀借款本金12875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忻民主支付原告邬杏秀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忻民主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邬杏秀就被告忻贤慧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宝字(2001)第xx号,地号:宝山区大场镇xx坊xx/xx丘(x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忻贤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忻民主追偿;四、驳回原告邬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忻民主、忻贤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5元,减半收取8907.50元,由原告邬杏秀负担100元、被告忻民主、忻贤慧负担8807.50元。被告忻民主、忻贤慧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