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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贾健海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罗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贾健海。2014年11月26日,本院收到贾健海的行政起诉状,贾健海起诉称,其原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供销社职工,1985年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第三胎,被龙岸供销合作社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降一级工资,并从1986年7月起每月扣工资的10%,扣至孩子十四岁止。1987年7月2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供销社联合社又以罗供字(1987)第十三号文件《关于开除超生职工贾廷宝的决定》,起诉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的加重和重复处理的规定,对起诉人进行第二次处理并开除公职的加重处罚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供销社联合社的罗供字(1987)第十三号文件的处理决定,恢复起诉人的公职,给起诉人办理退休和户口归属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贾健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代华审判员  吴昌茂审判员  罗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小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