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霞、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刘某经营的家庭旅馆住宿时,盗走入住旅馆208号房间匡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26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匡某某。另查明,民警在苏家湾镇麻柳街刘某经营的旅馆盘查时将被告人曾某抓获,曾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