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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翠立、骆贤才等与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湘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翠立,骆贤才,骆贤龙,骆红英,江湘渊,柴元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子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万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贤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贤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红英。原审被告:江湘渊。原审被告:柴元仓。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号。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培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宏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翠立、骆贤才、骆贤龙、骆红英以及原审被告江湘渊、柴元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翠立、骆贤才、骆贤龙、骆红英系受害人骆美艮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2014年9月13日,被告江湘渊驾驶赣E×××××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浙江省常山县驶往江西省德兴市,行至205国道317省道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洪建武驾驶的由北向南沿205国道直行的浙G×××××号小型轿车(乘坐张国松、骆美艮、鲍雅仙、孟菲菲)发生碰撞,造成洪建武、张国松、骆美艮、鲍雅仙、孟菲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4日,骆美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江湘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建武、张国松、鲍雅仙、孟菲菲、骆美艮无事故责任。另查:赣E×××××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柴元仓,被告江湘渊系被告柴元仓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从被告上饶宏远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受伤情况,现尚未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元仓交给交警队事故暂存款80000元,本案原告已领取了30000元。受害人骆美艮在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0595.46元(含非医保用药530.86元)尚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湘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骆美艮及其车上乘员受伤,骆美艮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应由被告江湘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江湘渊系被告柴元仓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江湘渊驾驶的赣E×××××号货车因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因造成数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份额法院适当予以预留。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江湘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法院酌定由被告柴元仓承担赔偿30000元并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经审核,法院认定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如下:骆美艮死亡赔偿金492063元(37851元×13年)、丧葬费22256.50元、医疗费10595.46元(含非医保用药530.86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家属办理丧事交通(误工、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58064.96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500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493064.96元,由被告上饶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付49253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立、骆贤才、骆贤龙、骆红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5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492534.10元,合计人民币557534.10元。二、被告柴元仓赔偿原告张翠立、骆贤才、骆贤龙、骆红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530.86元,并由被告江湘渊和被告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柴元仓已垫付的30000元外,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翠立、骆贤才、骆贤龙、骆红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1元,减半收取4815.50元,由被告柴元仓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判决后,上饶宏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购车款项早在2012年就应当付清,且被告柴元仓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实质上仍为一种挂靠经营关系”,该认定是一种主观猜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1.上诉人与柴元仓签订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按合同约定,购车余款和利息在2015年1月16日付清。原审庭审中,柴元仓明确确认目前还有几千元的余款未付。2.上诉人与柴元仓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为了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办理了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资格,未收取购买人任何费用,目的在未付清车款前保留所有权。柴元仓也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二、柴元仓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由柴元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翠立、骆贤才、骆贤龙、骆红英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江湘渊、柴元仓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人保上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要针对的是上诉人与事故车车主之间的法律责任而提起的上诉,这与答辩人的义务没有实质关系,对此,答辩人没有任何倾向性意见。答辩人要说明的是因在原审时原审原告没有当庭出示能证明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实质性证据,庭审时法庭宣布将在庭后予以核实,在判决书中也予以了核实认定,但并没有向诉讼参与人出示,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利知道该核实的内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出示原审对该项认定的核实材料,以利于答辩人能严格管理好自己所经营的国有保险资金。另外,相关的赔偿项目金额也请二审法院一并审核,以求依法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饶宏远公司与原审被告柴元仓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上饶宏远公司主张其与柴元仓之间签订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车款未付清且其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其与柴元仓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而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肇事车辆为赣E×××××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上诉人上饶宏远公司,行驶证、营运证也登记在上诉人上饶宏远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饶宏远公司系被挂靠人,并无不当。虽上诉人上饶宏远公司认为其未收取任何费用,但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可视为所获利益。故上诉人上饶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宏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