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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本案,2014年12月11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XX门口人行道处,趁被害人黎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黎某某上衣左口袋内一部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涉被盗手机价值2768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手机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将盗窃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黎某某。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