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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再松诉中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再松,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郑再松,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林村社区。负责人陈兆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路****号。负责人牛文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再松与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再松的委托代理人曲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龙、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再松诉称,2013年11月30日5时15分许,郑再松无证驾驶鲁FS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郭中学门东与前方顺行停驶的刘志国驾驶的鲁QS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C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郑再松伤。原告伤后先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再松与刘志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SO9**重型半挂牵纠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刘志国系被告临沂永泰运输公司的雇佣人员。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07.38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406元,鉴定费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329.5元,伤残赔偿金37021.08元,合计91550.96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12000元,三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550.9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已垫付12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提供合格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有效证件,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到2014年2月19日,肇事车辆投保两份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中保公司承担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5时15分许,郑再松无证驾驶鲁FSW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刘京民)沿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海路程郭中学门东,与前方顺行停驶的刘志国驾驶的鲁QS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C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尾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郑再松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郑再松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4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国在此事故中实施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3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出示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当日5时40分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当天23时又被转送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花医药费3793.55元,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医药费30416.02元。原告伤情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尺桡骨茎突骨折,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髌前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局部损伤,右肩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前额),皮肤擦伤(胫前、左手)。2013年12月1日出院记录记载诊疗经过:完善相关检查,进一步了解病情,给予石膏外固定,头孢硫脒预防感染,消肿、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患者于昨晚自动离院未回,并拒绝继续住院,遂于今日通知自动出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入院时间2013年11月30日23时,伤情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9日,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为此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花医药费数额。经出示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运输公司对文登整骨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有异议。主张里面记载就诊日期2013年11月30日,内容有患者18小时前撞伤头部、左腕等内容,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30日5时许,故此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解释,原告受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检查治疗,因涉及到整骨,莱州市人民医院条件有限,当天晚上就租车去文登整骨医院,到达时将近11月30日晚上12点了,所以门诊病历上出现了伤者是在18小时前受伤的记载。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左髂骨骨折内固定物。为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7605.18元。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经出示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郑再松的伤情分别符合伤残十级、十级。建议误工时间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13000元整。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600元。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中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运输公司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后被告中保公司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伤前系莱州汇文学校餐厅工人,月均工资3000元,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15800元,提交了莱州汇文培训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莱州汇文培训学校餐饮服务许可证、2013年9-11月份餐厅工人工资单各一份。经出示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服务许可证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应提供劳动合同、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证实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主张汇文学校是莱州市一中的一个复读学校,没有单独的机构代码证,原告在汇文学校工作,也没有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学校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被告中保公司对自己的质证意见表示庭后能提交反驳证据。但第二次庭审期间又表示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秋玲、表兄毛开升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李秋玲护理。李秋玲系莱州东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毛开升系农民,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莱州东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2013年9-11月份李秋玲工资明细表;莱州市平里店镇西障毛家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及李秋玲、毛开升身份证各一份。经出示质证,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李秋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提供的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印,明显存在伪造痕迹,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扣发工资证明,也存在先盖章后打印的伪造痕迹。护理人员毛开升出具的村委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无法认定,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中保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后,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提交反驳证据。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中保公司又表示无反驳证据提交。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还造成车损2659元,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证费单据一张计款150元,车损发票26张计款2600元。经出示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运输公司表示鉴定费用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还提交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骑车辆系2011年3月18日购买刘京民的,价款4800元。经出示质证,被告中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表示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运输公司表示对摩托车所有人没有异议,对购车款有异议。原告主张因受伤还造成交通费198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207张。主张受伤后租车从莱州至文登单程900元,二次手术租车又花100元。经出示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还有父亲郑某甲、母亲宿某某、儿子郑某乙需要扶养,其父郑某甲生于1940年4月18日,其母宿某某生于1946年10月20日,其子郑某乙生于2001年4月20日。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平里店镇西障郑家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户主为郑某甲的家庭户口本一本及被扶养人身份证。经出示质证,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亲属关系证明未加盖公安局印章无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运输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1814.75元,误工费15800元(158元/天×100元),护理费9406元{(97.29元/天×90天)+(10620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2.34元{(7393元/年×5年×12%)+(7393元/年×8年×12%÷2人)},鉴定费2600元,车损费2259元,鉴证费150元,交通费1980元,共计110412.09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前5年每年不能超过基数1,其他同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对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运输公司表示同原告提交证据时的质证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单1张,商业险保单2张,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及门诊人预缴金收据3张计款2000元,用以证实被告运输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庭前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为原告预缴医药费2000元。经出示质证,原告及被告中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郑再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摩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的刘志国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郑再松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认定郑再松、刘志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但综观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的诊疗经过、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当日晚上被转送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的事实,故原告在山东省文登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用41814.75元。根据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8天。因鉴定时原告还未第二次住院,故误工时间应涵盖了第二次住院期间,但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此造成的误工费应予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秋玲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存在明显瑕疵,故对李秋玲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李秋玲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618.63元(10620元/年÷365天×90天)。被告中保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平里店镇西障毛家村委出具的关于毛开升系原告表兄的关系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毛开升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40.11元(10620元/年÷365天×22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因原告还有父母、儿子需扶养,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及户主为郑金周的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父母共生育儿子两名,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984.44元(7393元/年×5年×12%)+(7393元/年×8年×12%÷2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659元,鉴证费150元,但原告提交的车损发票为2600元,故原告的车损应按260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980元,含转院租车去文登费用、第二次住院交通费用等。经咨询本市运输公司,莱州市没有直达文登的公交车辆,需到烟台转乘车辆,单程82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不宜乘坐公交车辆,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元(12元/天×22天+6元/天×8天)。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0707.93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258.74元,残疾赔偿金33472.4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经济损失65231.18元。剩余经济损失医药费31814.75元,车损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共计32726.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50%计款16363.38元。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计款1375元。兑除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2000元,原告郑再松应退给被告运输公司10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再松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41814.7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258.74元,残疾赔偿金33472.44元,鉴定费260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车损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共计10070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231.18元;剩余损失3547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63.78元,由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75元。兑除被告临沂永泰运输有限公司庭前已付给原告的12000元,由原告退给被告临沂永泰运输公司10625元。上述赔偿款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临沂永泰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限被告临沂永泰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榕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