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丛友,该社职工。被告李守伟。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守伟在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0000元。后被告李守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还款期已���,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特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李守伟立即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被告李守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守伟在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金宝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9‰,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守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还款期已逾,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协商签��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给被告李守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李守伟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但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守伟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守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李守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凌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