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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惠娇与鄢胜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娇,鄢胜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曾惠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小兰,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鄢胜华(个体工商户厦门市集美区闽荣兴房屋中介服务部业主),男,汉族。原告曾惠娇与被告鄢胜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曾惠娇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召、郭小兰和被告鄢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及第四次开庭审理原告曾惠娇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召和被告鄢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惠娇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就购买禹州中央海岸1#楼1704的房产与被告签订一份购买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委托洽谈期限为5天,即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意向书第五条还约定:“如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谈到买方出价要求,则买方所付诚意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购买人。”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天支付了保证金,然五日过去,被告并未谈到买方出价的要求,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退还了24000元保证金,尚余26000元保证金余款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6000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为1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鄢胜华辩称:1.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意向金,本案讼争的26000元是被告的服务费。因为第三方违约才导致房屋没有出售。2.被告在期限内已经把意向书约定的事项完成,不应该支付利息。3.本案经过“12315”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还24000元给原告,被告也当场转账给原告。4.原告不符合在厦门本地买房子的条件,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交易不能够完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惠娇与被告鄢胜华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闽荣兴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一份购买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购买物业名称为禹州中央海岸1#楼1704,买方报价为2080000元。该意向书约定,买方已对上述房产充分了解,有意向购买并委托厦门荣兴房产销售代表代为与卖方洽谈,洽谈期限为5天,即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2日;购买人自愿在签订意向书时支付购买该房产诚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在与卖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即转为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如中介方同卖方洽谈达到买方书面报价范围内,则买方应以谈妥价格购买该房产,否则所交诚意保证金归卖方所有;如果中介方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谈到买方出价要求,则买方所付诚意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购买人;如中介方谈妥价格,购买人应在接到中介方书面通知三日内前往中介处与卖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人违反约定,中介方不另行催告,意向书自动解除,已付诚意保证金免予退还。上述购买意向书签订后,曾惠娇通过其夫陈财林的银行账户向鄢胜华支付诚意保证金50000元。2014年4月8日,受原告曾惠娇委托办理上述诚意保证金退款事宜的案外人陈财旺向厦门市集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集美区工商局”)提出消费者申诉称,曾惠娇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荣兴地产中介购买禹州中央海岸1#楼1704商品房,曾惠娇委托价为2080000元,最终房主要2180000元,因价格未达成,而荣兴地产以各种理由一直不退还50000元保证金,故要求荣兴地产退还50000元诚意保证金。集美区工商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举报)记录表“备注”载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经调解,荣兴答应给消费者陈财旺退款2.4万元,消费者表示基本认同。”2014年4月11日,鄢胜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惠娇退还诚意保证金2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集美区工商局负责前述消费者申诉调解的工作人员吴志斌进行调查,吴志斌陈述称,经其调解,陈财旺与鄢胜华已就上述诚意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协议,即鄢胜华退还24000元给曾惠娇,另外260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吴志斌还陈述称,其在调解过程中,在给陈财旺做工作时,告知陈财旺由于曾惠娇是过错方,诚意保证金一般不能退还,且应该支付一定中介费。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工商调解结果不予确认,主张当时的调解结果是被告先退还24000元,另外26000元以后再处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曾惠娇未与禹州中央海岸1#楼1704室房产的业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鄢胜华主张曾惠娇与该业主交易未成的原因是该业主违约。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惠娇提供的购买意向书、存款明细账、结婚证、银行对账单,被告鄢胜华提供的消费者申诉记录表、委托书,本院对集美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吴志斌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购房者向房产中介追讨诚意保证金引起的居间合同纠纷。原告曾惠娇与被告鄢胜华签订的购买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曾惠娇为购买意向房产即禹州中央海岸1#楼1704室房产,向房产中介鄢胜华支付诚意保证金50000元。按照约定,该诚意保证金在曾惠娇与意向房产的卖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即转为购房首付款,若曾惠娇违约导致房产交易未成功,则诚意保证金归卖方所有。从购买意向书的约定内容看,诚意保证金是对意向房产的卖方表达购买诚意的保证,其利益归属卖方,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诚意保证金应退还给买方。该购买意向书未对中介费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中介方即鄢胜华有权占有曾惠娇支付的诚意保证金,该诚意保证金实际系鄢胜华代卖方收取和保管,无论买方违约还是卖方违约,中介方都无权占有该诚意保证金。况且,鄢胜华在庭审中确认曾惠娇与意向房产的卖方未达成交易系因卖方违约,因此鄢胜华应退还该诚意保证金给曾惠娇。鄢胜华主张原、被告双方经工商调解已经达成协议,但其提供的消费者申诉记录表并非经双方确认的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该记录表仅备注荣兴答应给消费者陈财旺退款24000元,消费者表示基本认同,但对于剩余26000元诚意保证金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工商调解结果的意见存在分歧。工商部门负责该起纠纷调解的工作人员虽到本院说明情况,但仅有其陈述仍不足以证明曾惠娇同意将剩余的26000元诚意保证金作为鄢胜华的中介服务费。因此,鄢胜华关于原、被告双方经过工商调解达成协议,将讼争的26000元诚意保证金作为中介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鄢胜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占有曾惠娇支付的诚意保证金,故其应退还曾惠娇剩余的诚意保证金并支付其占用该资金给曾惠娇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因本院认定鄢胜华应退还诚意保证金的理由并非鄢胜华违约未谈妥购买意向书约定的房产价格,曾惠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交易未达成系中介方即鄢胜华的原因造成,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鄢胜华应返还原告曾惠娇诚意保证金2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惠娇货款诚意保证金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惠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鄢胜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