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大通县城关镇永通砂石场与大通县星星加油站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通县城关镇永通砂石场,大通县城关星星加油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申字第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通县城关镇永通砂石场。法定代表人:暨建英,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通县城关星星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李生财,该站站长。再审申请人大通县城关镇永通砂石场(以下简称永通砂石场)因与被申请人大通县城关星星加油站��以下简称星星加油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通砂石场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供货协议。在双方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申诉人先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8张欠条,共计167099元。期间,申请人曾与2013年7月24日向被申诉人偿还欠款30000元,该事实由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予以印证;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20日、12月12日偿还货款共计110000元,该事实由申请人出具的8份购油发票予以印证,足以说明申请人支付了11万元的油款的事实。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背客观事实,对还款事实不予认定,作出错误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为:星星加油站在原审中提供了永通砂石场出具的8张欠条以证明永通砂石场欠油款167099元的事实。永通砂石场除提供其已偿还了3万元,由星星加油站出具的收到3万元的收条外,其余欠款永通砂石场提供的是星星加油站开具的供油发票予以证实还偿还了8万元的事实。从星星加油站提供给永通砂石场出具的所有发票中,此部分发票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星星加油站不认可该部分发票已冲抵了欠款的事实。因此,永通砂石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偿还欠款8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永通砂石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通砂石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通县城关镇永通砂石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志华审判员 庞世峰审判员 张语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