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洪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超(自报身份),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东黎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二年级,无业,住海南省。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洪某超搭乘吉某凯(另作处理)驾驶的白色女装助力车窜至本区华园中路附近,从下水管道爬上本区华园中路某房,用携带的“工业剪刀”剪开防盗网,入内盗得被害人严某星粉红色女装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超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作案一次,得款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洪某超搭乘吉某凯(另作处理)驾驶的白色女装助力车窜至本区华园中路附近,从下水管道爬上本区华园中路某房,用携带的“工业剪刀”剪开防盗网,入内盗得被害人严某星粉红色女装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严联星的陈述,证实被人入户盗窃财物的事实。2、证人吉亚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某超盗窃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位于本区华园中路11号居民楼及该楼203房进行勘查的情况。4、广州市白云区华富酒店提供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洪某超在被抓获地点入住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某超的经过。6、被告人洪某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某超入户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超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得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洪某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超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某超退赔被害人严联星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