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刘冬胜诉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胜,邹兵,钟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刘冬胜,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邹兵,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钟美发,女,1985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邹兵妻子。原告刘冬胜与被告邹兵、钟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兵、钟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以建会昌县麻州镇麻州村上屋小组房屋为由,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刘冬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承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万没料到,被告邹兵言而无信,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适当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邹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冬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刘冬胜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邹兵账户77500元,余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邹兵,被告邹兵当即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冬胜人民币100000元整,月利为2%计算,附注:若经济产生纠纷愿承担12000元的律师费,此据,经借人邹兵,2014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邹兵与被告钟美发于2007年7月6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兵所写的借条、原告打款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会昌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兵向原告刘冬胜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邹兵与被告钟美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邹兵与被告钟美发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7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适当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兵、钟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兵、钟美发所欠原告刘冬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兵、钟美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文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