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三终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良与被上诉人陆魁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良,陆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终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良。委托代理人李亿,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魁武。上诉人钟良因与被上诉人陆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亿,被上诉人陆魁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钟良向原告陆魁武借款并出具“今借到陆魁武先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是实……”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500元;还于2010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此,酿成本案纠纷。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陆魁武与被告钟良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钟良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且已经全部偿还,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钟良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借款金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被告钟良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5000元,除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经核定,被告钟良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666.67元(分两部分: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还款日2010年3月14日止:借款本金45000元×年利率10%÷12月×22月=8250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起诉时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本金25000元×年利率10%÷12月×50月=10416.67元。二项合计18666.67元)。此外,因被告钟良于2010年3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时未结算该笔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10%的年利率标准加付该笔利息的复利,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复利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超额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魁武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魁武利息18666.67元;三、驳回原告陆魁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被告钟良负担900元,由原告陆魁武负担30元。宣判后,原告被告钟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只借被上诉人3万元本金,加上双方约定的利息合计是55000元,且借款本金早在2010年3月14日还清,最后的利息也在2011年3月份还清。被上诉人为了要回余下利息,于2011年3月份,在上班时间来到上诉人工作场所大吵大闹,后在公司领导出面调和的情形下,上诉人凑集了尚欠的利息,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可被上诉人此时只在原来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上写上“全部已清”四个字,便一把将钱抓起就扬长而去。原审法院没有就该案的关键证据主动调查或者向上诉人释明举证责任分配,因被上诉人否认是他写的就草率地不予采信该份证据,违背了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的要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钟良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委托衡阳市为民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上“全部已清”字样是否由被上诉人陆魁武本人所写进行文字检验鉴定。因该所致函本院称无法收集到自由样本,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中止本次鉴定程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钟良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钟良本人于2011年2月21日向陆魁武出具的上有“全部已清”字样的欠条,以证明借款本息全部还清;2、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钟良2010年8月27日取现金25000元归还陆魁武欠款;3、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江湧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陆魁武到公司办公室找钟良吵闹,钟良说我钱已还了,陆魁武说你钱是还了但利息还没有算给我,并出示了钟良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后经我们做调解工作计算利息9000多元,钟良当场付了部分现金,剩下未支付的利息就打了欠条;4、证人雷三莲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春天,陆魁武来过公司找钟良还钱,因为吵闹影响公司工作,领导就出面一起调解,然后说本金还了就是利息没有给,于是组织双方把利息计算出来,后陆魁武就走了,以后也没有看到陆魁武来公司问钟良要钱了;5、证人廖凌军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春天,钟良和陆魁武到我所待的办公室,钟良拿出一张欠条,由陆魁武写过字,他当时是站着写的,然后一下就走了,我出于好奇看了一眼,就是欠条上这几个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欠条,“全部已清”几个字不是被上诉人写的,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证据2是上诉人自己取款记录,上诉人取钱的事被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这笔钱,收到钱被上诉人会打收条或者退欠条;证据3证人江湧的证言,只公司一位姓周的组织过调解,江湧没有组织调解,被上诉人没有说过钱已还清的话,钟良借被上诉人的钱不只一笔,江湧只算了一笔的账;证据4证人雷三莲的证言,证人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证据5证人廖凌军的证言,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其证言不客观真实,欠条上几个字不是被上诉人写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欠条系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上面有“全部已清”四个字,没有签名和落款日期,上诉人称这四个字系被上诉人所写,但被上诉人否认系其所写,经委托文字鉴定,因无自由样本而无法鉴定。上诉人以证据5证人廖凌军的证言作为佐证,证人廖凌军虽证实看到被上诉人写了这几个字,但同时证实当时没有看到钟良还钱给陆魁武,由于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证人所证实的欠条上几个字产生经过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经过相矛盾,证人廖凌军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采信,故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欠条上“全部已清”四个字系被上诉人所写,对上诉人主张欠条上四个字系被上诉人所写,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系上诉人银行取款记录,虽然记录证实上诉人于2010年8月27日取现金25000元,但记录本身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已将该笔取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以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4证人江湧、雷三莲的证言,虽然二位证人均证实组织钟良、陆魁武在公司调解时听说本金还了就是利息没有给,而陆魁武称钟良不止一笔借款,当时在公司只结算了一笔借款的利息,由于二位证人不是全面了解钟良、陆魁武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实钟良、陆魁武说的是同一笔借款,同时江湧证实钟良当场付了部分现金,剩下未支付的利息就打了欠条,而雷三莲未证实打欠条及支付现金的经过,二位证人之间其他方面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证人江湧、雷三莲的证言不全面,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已经清偿的事实,对上诉人以证人证言主张涉案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上诉人钟良于2008年5月15日写的“今借到陆魁武先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是实,利息按年利率10%”的借条一张,对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实际借款本金只30000元,其余为利息,且借条上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因上诉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催收,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及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芳仪审 判 员 龙 娟代理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晶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徐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