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吕一×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一×,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325号原告吕一×。委托代理人董红艳,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影,无职业。被告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颖,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一×诉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吕二×。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疏于照顾孩子,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独自搬回其母亲家居住,将孩子留给原告照顾,期间被告未再回家居住,更未履行妻子、母亲应尽的任何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二×由原告抚养;3、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依法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二张、结婚证、出生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去北京之前没有争执,去北京之后有小摩擦,可能是原告母亲对被告带着自己女儿的原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予盾,被告回其母亲家居住,后被告去原告处接过孩子,但原告父母不让见,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吕二×。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在婚后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对此双方应该互相谅解,但从庭审可以看出双方并无本质性的矛盾。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勤加沟通,互相体谅,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在婚生子年龄较小,双方应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慎重对待离婚问题。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永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