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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王秀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8号原告王秀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2014年9月16日16时0分,原告驾驶员王秀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济临路西张庄镇高孟村路段与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秀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王秀峰不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5000元、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6200元,共计72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证据核实相应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安全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损失过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按全损处理。且原告损失应首先扣除三者交强险限额2000元。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46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月折旧率为12‰,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7900.8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0时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至2015年7月23日24时。(二)2014年9月16日16时0分,原告驾驶员王秀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济临路西张庄镇高孟村路段与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秀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王秀峰不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鉴定,评估为650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5767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6200元。(四)王秀峰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投保单中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尽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但因为此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权利的条款,且该条款与国家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文件的精神相悖,所以此条款约定无效。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57670元,并未超车的实际价值,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秀峰车辆损失57670元,施救费6200元,共计6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负担1421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同时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夫如人民陪审员  孙照坤人民陪审员  宋立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