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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希群与吕建平、许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群,吕建平,许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孙希群。被告吕建平。被告许志远。原告孙希群诉被告吕建平、许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平、许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群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吕建平因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元,月息7分,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建平拒不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吕建平、被告许志远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孙希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吕建平向原告孙希群借款1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房屋产权登记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建平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作为抵押,承诺按约定偿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建平、被告许志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吕建平庭前向本院提交“离婚证”1本,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许志远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建平、被告许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希群对被告吕建平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吕建平与许志远系假离婚,目的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即使被告吕建平与许志远系真离婚,也是其二人恶意串通故意拿着产权证骗钱的。若二被告是真离婚也未恶意串通,被告许多志远也应当承担房屋产权证保管不严的后果,因为没有房屋产权证,被告吕建平就借不到钱。对原告孙希群及被告吕建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孙希群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对原告孙希群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建平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民政机关对婚姻关系变更依法作出的登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吕建平向原告孙希群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希群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我保证叁个月全部还清本息。并愿月息七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孙希群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吕建平与被告许志远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建平向原告孙希群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故原告孙希群要求被告吕建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月息7%计息,其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孙希群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希群要求被告许志远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为原告孙希群与被告吕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吕建平与被告许志远婚姻关系解除后,故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吕建平的个人债务,原告孙希群要求被告许志远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希群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对被告许志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