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恒安,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到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原告在婚后两个月就外出分居生活,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现我们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四川处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南部县永定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争吵不断,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4、(2013)南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王某某未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5、从(2013)南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卷宗复印南部县永定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长年在外务工,多方查找,联系不了本人;6、询问张某某(被告李某某之母)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差,经常吵架,从2009年就分居至今,他们根本就没有夫妻感情,早就该离婚了。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李某甲(被告李某某之父),其证明原、被告2008年农历10月结婚,婚后在一起三个月,2009年正月王某某就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他们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儿子李某某去广州找过王某某,但王某某不回来。儿子现在外务工,但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他们早就该离婚了。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正月原告王某某外出务工后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被告李某某也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属合法婚姻,但双方婚后未能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互无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因此,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李维红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绪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