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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严芳俊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669号原告:严芳俊。法定代理人:严斌。法定代理人:刘玉梅。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袁调芬。原告严芳俊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严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调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芳俊诉称:2011年9月开始,原告就进入柯岩梅墅幼儿园(后并入绍兴市柯桥区柯���中心幼儿园即被告)就读,于2014年2月16日升入该园大一班。同年3月24日中午,原告在幼儿园排队上厕所时,因幼儿园厕所地面湿滑加之其他小朋友的拥挤嬉闹,致使原告被重重摔倒在地。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原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13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对教育机构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伤,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68.43元、护理费164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费625.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27807.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事发当时是午睡之前,老师带领小朋友上厕所,后来老师也去上了下厕所,短短两三分钟时间,老师出来时,发现其他小朋友压在原告上面。2、柯岩梅墅幼儿园是我们幼儿园的下属单位,其行政和业务等事务都由我单位负责管理,本次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由我单位承担。3、本次事故虽然是发生在学校里,但原告的监护人也有一定责任,我们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4、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5、事故发生后,我们幼儿园的老师一起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我们幼儿园给原告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柯岩梅墅幼儿园学员,自2011年9月进入柯岩梅墅幼儿园就读,于2014年2月升入该园大一班。柯岩梅墅幼儿园办学期间隶属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管理。2014年3月24日中午,原告在幼儿园排队上厕所时,不慎被挤倒摔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原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并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22868.43元,其中2万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垫付。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严芳俊在2014年3月24日,在学校上学上厕所排队时不慎被挤到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护理时限为4个月,拟定其营养时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2286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1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个月,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6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121.9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认定为16463.25元(121.95元/天×15天×2人+121.95元/天×105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3331.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柯岩梅墅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时原告尚未满七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危险的认知能力相当有限,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柯岩梅墅幼儿园在教育、管理幼儿时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且法律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原告在排队上厕时,当值老师未及时陪同看护致使原告被挤倒摔伤,对事故的发生显有��错,且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柯岩梅墅幼儿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柯岩梅墅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柯岩梅墅幼儿园办学期间隶属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管理,结合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承担。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监护人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应赔偿原告严芳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3331.68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23331.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原告严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严芳俊负担40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岩中心幼儿园负担20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