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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甄世慧与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世慧,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384号原告:甄世慧,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宿舍管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宋胜利,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勇,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巧玲,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人力资源部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铁军,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甄世慧与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世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胜利、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巧玲、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世慧诉称,原告从2002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无故停发工资,且自2013年1月开始至2014年8月30日起长期加班,一直没有休息,单位也未支付加班费,且在原告工作期间除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缴纳了社保费用外,也未缴纳其他时间的社保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应发工资2746.44元,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686.6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双休日加班费10728.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65.6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777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9.25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002年6月至2006年3月9552.12元,2011年6月至12月3418.8元,2012年1月至12月8144.14元,2013年1月至12月12240.36元,2014年1月至11月9948.51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96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辩称,因我院反恐和维稳需要,将学生宿舍由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调整为保卫科以加强安全管理,保卫科在考虑其劳动强度、工作待遇不变的情况下,2014年9月16日通知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然而原告拒不到岗,9月25日人力资源部与保卫科再次通知原告转岗至体检科上岗,且我院主管院长也找其谈话,原告直到9月30日还未上岗。依据相关规定,不服从工作分配、拒不到岗者按旷工处理。因此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我院支付的报酬分为两部分,工资、加班费用,分别通过两家银行打到原告账户,并已告知原告,且原告收到该款项后从未提出过异议,我院也不应再支付原告加班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告甄世慧到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处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确定原告甄世慧工作岗位为后勤岗位从事缝纫工作。2011年1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未变动。2013年2月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调整原告甄世慧工作岗位至宿管工作,2014年5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1800元/月+加班补助,并通过两家银行打卡发放。2014年8月因维稳需要,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将宿舍主管部门由后勤服务中心调整为保卫科,并于2014年9月通知原告到保卫科报到,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2014年9月25日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通知原告前往体检科保洁岗位报到,因原告未到指定岗位报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原告的工资未支付,加班补助已发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仲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以新劳人不字(2014)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甄世慧工作期间,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缴纳了原告2006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通过农业银行黄河路支行分别发放原告工资1619元、1034元、1034元、1177元、1047元、1047元、1047元、1047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通过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分别发放原告值班、加班补助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350元、1080元、25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补贴3000元。此期间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支付原告合计35882元,平均工资为2990.17元/月。再查明,被告自2003年10月开始建立社保账户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9月、10月、11月工资8239.33元及25%的赔偿金2059.83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法缴纳原告的社保费用。增加第七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社保缴费明细单、荣誉证书、工资表、考勤表、加班补助发放表、劳动合同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甄世慧2014年9月工资及赔偿金。被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9月原告提供了劳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同意变动工作岗位,2014年9月3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2014年9月原告的加班补助已发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9月工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及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甄世慧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通过交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已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值班补助,虽然该打入款项用途为奖金,但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本院确认该款项已包含加班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是否应当为原告甄世慧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3年10月起被告建立社保账户,开始为职工缴纳社保起,被告就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现阶段社保费用仅能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补缴原告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和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四、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甄世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存在欠缴原告工作期间社保费用的事实,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应该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数额为20931.19元(2990.17元×7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甄世慧与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劳动合同解除;二、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支付原告甄世慧2014年9月工资1800元;三、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支付原告甄世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931.19元;四、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甄世慧2003年10月至2006年3月和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甄世慧要求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支付2014年9月拖欠工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甄世慧要求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支付2013年双休日加班费10728.71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甄世慧要求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65.68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甄世慧要求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支付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7776.72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甄世慧要求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9.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