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蒋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14年2月18日归案,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江苏新红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塔公司)与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无锡市新区联心嘉园南区安居房工程五标段项目工程。同年11月,被告人蒋某担任该标段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被告人蒋某在负责该标段项目期间,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施工组织不力,未能消除施工组织安排不合理、施工升降机管理不到位、无证人员违规操作施工升降机等问题。2013年9月18日5时40分左右,被害人潘某丁(女,殁年47岁)无证操作升降机,不慎跌落至地面,当场死亡。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蒋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新红塔公司、宜兴市华诚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潘某丁家属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周某、陆某甲、陈某、顾某、陆某乙、丁某、邵某甲、张某甲、丁达义、刘某、徐某、邵某乙、张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李某、唐某、陆某丙、潘某丙、宋某、王某、洪某、许某、郁某某的证言笔录,新红塔公司、宜兴市华诚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用工合同,施工协议书,班组劳务承包安全协议,华诚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劳务用工安全治安责任承诺书,江苏鼎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升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安全管理制度,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管理制度,新红塔公司出具的人货电梯安全技术操作流程、2011年11号文件、关于联心嘉园南区五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班子调整的通知、班组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安全类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会议纪要,无锡市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