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晚,舒某(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君湖会ktv君湖8包厢内,因争强好胜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斗殴。后舒某离开包厢并伙同被告人吴某及杨某甲、孟某(已判刑)等人,持斧头、砍刀等器械再次冲入包厢,将被害人杨某、李某、王某三人砍伤,致杨某体表缝合创口累计长度13.5厘米,李某体表疤痕长度2.0厘米,王某躯干单个创口长度1.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李某、王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包某、江某、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人员舒某、杨某甲、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