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陈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76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决��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49年3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杨某乙,女,1951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芜湖县六郎镇人民政府因“美好乡村”建设需在该镇永和行政村周皋中学附近架设电线杆,开展低压电线迁移工程,前期已将电线杆铺设完毕。2014年11月3日9时许,芜湖县供电局工作人员需在电线杆上架设电网,得知此情况的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以架设电线杆未告知为由,阻碍电力施工人员正常施工。后周围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芜湖县公安局六郎派出所及巡防大队民警依法出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民警劝说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停止阻碍施工行为未果后,依法对四被告人进行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四被告人采取推拽、踢踹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多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民警范某、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翟某甲、尹某、沈某乙、丁某、翟某乙、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批复文件、宣传单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翟某乙、徐某、陈某丁的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现场拍摄视频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过程中,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