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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方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芳,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抗不服,提出上诉。���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方抗及辩护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方抗与窦振国(又称“小勇”,已判刑)、吴勇(又称“二子”,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魅力金座ktv内娱乐。次日凌晨1时许,窦振国在该ktv大厅内因琐事对被害人陈某乙,采用拳打脚踢、刀刺方式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方抗与窦振国、吴勇及朋友欲离开魅力金座ktv,于某等人以窦振国、方抗一方在该ktv内滋事为由,欲阻止离开。后被告人方抗伙同窦振国、吴勇对于某进行追打,于某躲避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30号楼旁,被告人方抗及窦振国、吴勇于此处对于某拳打脚踢、刀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外伤致腹部开放性外伤、已进腹腔,此伤构成轻伤。被害人于某被人刺伤致右肺裂伤,胸腔内充满较多血性液体及血块,予右肺修补术,此伤构成重伤;躯干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抗向慈溪市人民法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方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方抗及辩护人陈芳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抗持刀伤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证明迟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另一个持刀是穿白衣男子且拿刀的是吴勇,与两个同案犯窦振国、吴勇供述的方抗持刀刺人相矛盾,窦振国、吴勇有事后串供的可能,根据证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方抗没有持刀伤人。方抗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抗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方抗的供述,并有被害人于某、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窦振国、吴勇的供述,证人杨某甲、胡某、迟某、李某甲、方某、陈某甲、刘某、熊某、宋某、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于某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暂存款票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方抗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吴勇、窦振国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勇供述其和上诉人方抗、窦振国积极参加追杀被害人于某的经过,并多次供述上诉人方抗和窦振国持刀刺被害人于某的事实。吴勇承认自己穿白色衣服,但否认自己刀刺被害人,所有在场证人亦没有证明吴勇持刀刺被害人的行为,不能因为白衣男子拿刀就推定是吴勇,从而认定方抗没有拿刀的结论,因为吴勇是否拿刀,跟方抗持刀刺人,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反而在迟某证言中,反映上诉人一方除了白衣男子之外还有二个男子拿着小刀追杀的情节。因此,上诉人方抗及辩护人提出方抗没有持刀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同案犯窦振国供出上诉人方抗持刀刺被害人于某的事实,同时承认自己持刀刺被害人于某,并没有将自己持刀刺人的行为推脱,嫁祸于其它���案犯,窦振国供述的可信度较高。此外,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中亦旁证其看见“三个男子在追一个男的,前面跑的男子倒在某楼楼梯附近,后面追的三个男子就把倒下的男子围住,三个人都在动手”的事实,与同案犯窦振国、吴勇供述相吻合,据此,应当采信同案犯窦振国、吴勇的供述内容。上诉人方抗和同案犯窦振国、吴勇共同追打被害人于某而造成于某重伤后果,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方抗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方抗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抗虽然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其没有全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上诉人方抗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方抗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是案件中主要参与者之一,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方抗能预缴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方抗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